律师案例

陈万慰律师
陈万慰律师
广东-汕头
合伙人律师

叶xx工伤纠纷一案代理词

其它2012-05-08|人阅读

审判长:

我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原告叶xx与被告汕头市xx企业有限公司工伤纠纷案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经调查、取证、开庭审理,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案情简介:

20061030下午,原告在上班时发生工伤,由被告派员将原告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部外六科1231床住院治疗。但1123,被告却在原告尚在治疗的过程中,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向医院办理原告的出院手续,第二天(1124)被告又重新安排原告到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部外六科1218床住院。

为什么必须这样,内情如何,原告不得而知。直到医院催交住院费时,原告方才知道,这次住院用的是工友刘x的名字。由于原告不配合被告作假,12月起,被告便拒不向医院支付医疗费,以致原告无法继续在住院部治疗,而被逼到门诊部及其他医疗机构治疗。

尽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向医院支付医疗费,尽管原告多次向医院要求将住院医号的名字刘x更正为叶xx,但被告仍拒不向医院支付医疗费,而因住院的一切相关手续均被扣在被告手中,更名的要求也未果。

然而20061124日重新在汕头市中心医院外六科1218床以刘x名字登记住院的伤者其实是原告的事实是无法否认的。这一点,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部外六科的医生、护士以及当时与我同科室住院的病友但杨x(身份证:360428740805451,手机:13623036066)均可以证明;医院屡次向原告追缴欠费,并把《缴费通知单》交给原告的行为也可以证明(见《缴费通知单》)。因限于条件、原告一方无法取得上述事实的进一步相关证据。所以,如果必要,仲裁庭可以向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部外六科的医生、护士调查,了解事实真相。

因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该纠纷经xx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仲裁,于2007830日作出裁决(见《裁决书》)。但因原告的工资是每月1450元,而xx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却以月工资738元为依据计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使原告受到经济损失,遂引起本次讼争。但:

一、xx是汕头市xx企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是毫无疑义的。

据原告叶xx及证人的介绍,叶xx20054月便到被告处务工,被安排于生产一部印刷二车间担任复膜机长,双方自此产生了劳动关系。

当时原告叶xx与被告签订了务工合同,但被告仗其有利地位,只签了一份合同,并将此一份合同收执,该合同现在仍在被

告处。被告的其他员工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也均如此(见郭x书证)。

原告是被告的员工这一点有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同事韦xxx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调查时的笔录(见仲裁卷调查笔录);原告开始住院时被告派往医院陪护原告的员工郭x的证词(见郭x调查笔录);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被告所发的《员工证》(见《员工证》);以及被告通过民生银行《借记卡》(卡号:415599170013xxxx(见民生银行《借记卡》)向原告发放工资等事实可以证明。

而在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有关部门评定为六级后,被告还对评定结果不服而申请重新评定,这一行为也已经直接证明被告承认了原告是其企业的员工的事实,否则被告为何要狗咬耗子申请重新评定呢。(见《因工伤残等级评定通知书》)

况且,当x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因原告申请给于工伤认定而向被告送达通知书时,其部门经理谢xx是以被告的名义予以签收的;200715x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作出后,被告也签收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在这个过程中,被告既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复议。《工伤认定决定书》也早已依法生效。

而现在被告却以不懂法为由辩解。但《工伤认定决定书》白纸黑字告知:“对以上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60天内向xx区人民政府或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15天内向x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既然法律已经给了被告陈述辩解的权利和救济的途径,而被告却无视法律的规定,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那么产生的一切后果只能由其自己承担。

况且被告签收《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认定的行为、x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诸多证人证词、民生银行《借记卡》等证据都有力的证明了原告就是被告的员工的事实。

所以,被告为逃避其应负的责任而否认原告是其企业的员工的企图是不能得逞的。

所以,在原告叶xx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原告叶xx仍然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仍应依法对其工伤承担责任。

二、特别是为弄清客观事实,原告在开庭前向法庭递交了《调 取证据申请书》要求法庭向民生银行汕头分行调取原告工资来源情况,而银行只打印了《中国民生银行民生借记卡集体申领登记表》。但《中国民生银行民生借记卡集体申领登记表》只能证明“汕头市xx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曾以原告的名义代原告向民生银行汕头分行申领过借记卡。至于申领后每月由谁向借记卡中划入原告的工资仍无法证明。为此,开庭前原告又向法庭要求追加“汕头市xx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到庭的说明真相,

未得到法庭的允许。原告又先后两次要求法庭调查究竟是何单位

向借记卡中划入原告的工资,但仍均未得到法庭允许。而原告方因条件所限又未能对此查证,故究竟是谁向卡中划入原告工资的问题,直到现在仍未清楚。

1、法律并没有规定只有用工单位才可以为员工向银行申领借记卡。2、银行的借记卡任何公民、单位都可以申领,并且同一个主体还可以在不同的银行申领。3、法律也没有规定只有申领卡的单位才可以向卡中划入工资款。4、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xx与“汕头市xx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的投资者朱xx(占投资60%)是亲姐妹,“汕头市xx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xx是朱xx的丈夫,三者存在着近亲属关系,所以更不能排除被告委托“汕头市xx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代为申领借记卡的可能性。

所以单凭《中国民生银行民生借记卡集体申领登记表》并不能得出申领借记卡者就一定是原告叶的用工单位,不能以此武断的下本案所告被告主体错误的结论。

反之关于原告是被告员工的事实,有:1、多位证人证词。2、《中国民生银行民生借记卡》。3、有被告签收《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重新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的事实,即被告自认的事实。4x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笔录等诸多证据可以认定。所以即使借记卡是由“汕头市xx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代原告申领

的,原告是被告员工的事实仍不能抹杀。

三、根据我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但未参加的,或者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见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55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

据此,原告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以下费用及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1、住院医疗费5689.7元,2、护理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交通费400元,5、拖欠工资8023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300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000元,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600元,合计112012.7元,并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以上请求的计算清单附于后。

其中需特别向仲裁法庭说明的是:原告在被告企业工作期间的本人工资每月是1450元,属免交个人所得税的范围;至于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交社保,是被告违反《劳动法》及《工伤保障

条例》的违法行为。所以要求以本人工资每月1450元为依据计

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又属客观实际情况,希望贵庭应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

1.原告是被告的员工;

2.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工伤。

3.原告所提各项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又属客观实际情况。

请法庭给予支持。谢谢。

律师陈万慰

00七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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