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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律师诉讼案例

离婚2020-10-15|人阅读

离婚后财产纠纷律师诉讼案例模板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型:民事诉讼

法院判决时间:2020年4月27日

法院名称:枣阳市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乔方

律师事务所名称: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

供稿(实名,单位+姓名):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 乔方

审稿(实名,逐级):湖北省司法厅

检索主题词:离婚后财产赠与 土地使用权

二、案例正文采集

离婚后财产纠纷律师诉讼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期间在湖北省枣阳市**镇某某村从农户的自留地、开荒地中征得土地一宗,与各个农户签订有返房联建协议书,在村、土地、城建、税务等部门交纳了费税,办理了相关手续。2015年1110日,双方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协议》第二条中约定:“位于枣阳市**镇一宗土地归女方所有。2017年前后,张某某将这一宗土地开发建设为白水龙城,因手续原来是离婚夫承办的,四年后开发需要重新办理手续,张某某没有多想,就让在工地帮忙的离婚夫办理手续。但是,没有想到离婚夫以自己名义办理手续,意欲独霸财产。2019426日,常某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向枣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协议》第二条中约定:“位于枣阳市**镇一宗土地归女方所有”的约定条款无效,返还土地。枣阳市人民法院(2019)鄂0683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常某某的诉讼请求。常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张某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通过庭前交换证据和质证活动,特别是今天的庭审,使我更加深了对本案的认识,增强了对诉权、法益及合同效力纠纷的法律学习和案例研讨。现结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具体代理意见如下:

常某某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约定的位于枣阳市**镇一宗土地归女方所有的土地是虚无缥缈的”,说明原告自认该土地不存在,民事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没有实际内容,本案诉争的法益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也不侵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不具备法定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内容不明,自相矛盾,理由错误,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

庭审中,常某某称:离婚协议中“位于枣阳市**镇

宗土地”尚未交付。土地既未交付,也未变更登记,原告权利没有收到任何侵害,其诉争有何意义?原告又称该“一宗土地”与2017年常某某申办的一家三口建房用地,不是同一宗土地。那么,原告在**镇是否还有其他合法土地使用权?其前称土地“虚无缥缈”,后称土地“还没交付”,又称“前后不是同一宗土地”,前言不搭后语,自相矛盾,说明原告在做虚假陈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双方约定的“位于枣阳市**镇一宗土地归女方所有

的土地来源、位置、面积、权属和审批手续、权利证书等,均没有明确,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无法核实和确定其诉争的内容。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举证较多,但是,其举证的土地使用

权转让联建合同、建房审批手续、承建资格、被告的交费手续等,均证明有“枣阳市**镇一宗土地”的存在,且属于同一宗土地,该土地是合法审批并建设的。说明原、被告对离婚后财产的分割是合法有效的,这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悖,与原告的待证事实背道而驰,说明原告所称的理由是错误的。

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称:“根据我国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双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双方的约定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哪一条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这一宗土地在哪里?又侵害了谁的合法权益?原告对这些基本事实和基本问题,不能证明,也不能回答。说明原告的起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原告故意制造和提供伪证,妨害民事诉讼,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原告常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所举的2019年426日七个人“证明”、2019228**镇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019520**镇综合行政执法局“证明”以及常某某举证与刘某合等七人2017年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全部系伪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原告已经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对原告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处罚。被告申请对伪证进行鉴定。除了20191017日枣阳市**镇综合行政执法局所作的《情况说明》对相关事实予以澄清以外,被告申请对2019年原告与刘某合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的落款时间2017816”进行鉴定,鉴定《土地转让合同》签订的准确时间,究竟是2019年还是2017年。

以上代理意见,请求法庭考虑并采纳。

代理人: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 乔方律师

2019年1011

【判决结果】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文书】

2020)鄂06民终411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书面协议。常某某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协议》第二条:“位于枣阳市**镇一宗土地归女方所有”条款无效。经查,上诉人常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协议离婚时,明确作出了“位于枣阳市**镇一宗土地归女方所有”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对常某某、张某某均有约束力。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常某某称,其当时背负几十万债务,为确保张某某和孩子有房子住,所以把资产给了张某某。从该协议签订时的土地状况来看,其夫妻二人对该宗土地并不享有所有权,而仅仅是使用权,双方约定该土地的使用权归女方所有,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也不违反其他土地转让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原审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常某某承担。

【案例评析】

常某某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处心积虑,恶意挑起诉讼,企图利用法院平台,保护其非法利益。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双方约定的位于枣阳市**镇一宗土地归女方所有的土地是虚无缥缈的”,说明上诉人自认该土地根本不存在,更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民事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没有实际内容,本案所诉争的法益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侵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不具备法定的诉讼主体资格。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内容不明,且自相矛盾,理由错误,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

庭审中,上诉人常某某自认:“离婚协议中“位于枣阳

**镇一宗土地尚未交付。”土地既未交付,也未变更登记,上诉人权利就没有收到任何侵害,其诉争没有任何意义。上诉人又称该“一宗土地”,与2017年常某某申办的一家三口建房用地,不是同一宗土地。那么,上诉人在**镇没有其他合法土地使用权,其前称土地“虚无缥缈”,后又称土地“还没交付”,又称“前后不是同一宗土地”,前言不搭后语,自相矛盾,说明上诉人在做虚假陈述。上诉人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双方约定的“位于枣阳市**镇一宗土地归女方所有

的土地来源、位置、面积、权属和审批手续、权利证书等,均没有明确,也没有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无法核实和确定其诉争的土地内容。

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举证较多,但是,其举证的土地使

用权转让联建合同、建房审批手续、承建资格、被上诉人的交费手续等,均证明有“枣阳市**镇一宗土地”的存在,且属于同一宗土地,该土地是合法审批并建设的。说明双方对离婚后财产的分割是合法有效的,这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相悖,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背道而驰,说明上诉人所称的理由在根本上是错误的。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称:“根据我国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双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双方的约定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哪一条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这一宗土地在哪里?又侵害了谁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对这些基本事实和基本问题,不能证明,也不能回答。说明上诉人的诉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上诉人在其提交的《民事上诉状》中称:“该宗土地属于几家农户的耕地,”说明上诉人对于本案没有诉权,可以主张诉权的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

上诉人在其提交的《民事上诉状》中称,农户签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该处土地早已经交付且建成了白水龙城小区。上诉人称是“作废的合同”,又称其“转让绝对无效,自始至终无效,”说明上诉人是一厢情愿,专横霸道,不顾客观事实,信口雌黄,怎么对自己有利怎么说,视法律为儿戏,这种观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上诉人故意制造和提供伪证,妨害民事诉讼,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上诉人常某某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所举的下列证据,均系伪证:

1、2019426日七个人“证明”;

2、2019228**镇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32019520**镇综合行政执法局“证明”;常某某与刘某合等七人2017年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已经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处罚。原审至今未作出处罚决定。被上诉人申请对伪证进行鉴定。除了20191017日枣阳市**镇综合行政执法局所作的《情况说明》对相关事实已经予以澄清以外,被上诉人坚持申请对2019年原告与刘某合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的落款时间2017816”进行鉴定,鉴定《土地转让合同》签订的准确时间,究竟是2019年还是2017年。

【结语和建议】

一、本案件本来就不应该起诉,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起诉必败。双方应当友好协商,

和平解决。这是最好的选择。

二、张某某在前面已经委托、聘请了两位律师,因看不懂问题的实质,诉讼请求和案由

据无法确定,在朋友的介绍和推荐下,才聘请到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乔方律师。乔方律师是专家律师,不轻易接受一般的民事案件。因人情难却,才勉强接受的。

三、乔方律师接受案件后,曾经向原告常某某的代理律师多次说和,要求其从中做一做

正面工作,从中调解,达成双方和解之目的。但是,常某某的律师固执己见,一意孤行,总是认为自己的意见是正确的。不但不做正面工作,还怂恿和支持常某某起诉、上诉,结果是一败再败,败的一塌糊涂,败的肝脑涂地。最后,同意和要求调解,张某某也果断不同意了。

四、作为律师,不能制造伪证,也不能支持和要求当事人作伪证或者指示他人作伪证。

本案诉讼过程中,常某某及其律师,有制造伪证和指使他人做伪证的事实和证据,张某某及本律师也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核实后予以处罚,但是,碍于情面,法官始终没有做出相应的处罚。但是,本律师还是要警告一些同行和当事人,无论官司怎么样,千万不能提供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

五、虽然官司赢了,但是本律师心情依然很沉重。我真心希望双方能够和解,摒弃前嫌,

共同开发白水龙城,甚至复婚,为地方经济建设作出贡献。

2020年520日早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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