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汽车租赁合同纠纷:车辆肇事后承租方主张自己是替出租方承揽出租业务的中间人不应承担损失赔偿,是否能免责?
本律师以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的身份代理原告汽车出租公司办理一起汽车租赁合同纠纷的车辆交通肇事损失赔偿案件(2023)辽0304民初6156号,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将车辆出租后,租赁合同的签订方乙方承租人将车辆交给另外一个人使用发生肇事,承租人举证证明自己是替汽车公司承揽业务往外租车的中间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是否承担责任?要看事实和证据及法律规定是否能证明和支持当事人无责任。本律师一贯主张要查明事实的过程,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即适格主体都是谁?在查明谁是适格主体的基础上,再确定是哪一方违约还是双方都违约和违约的程度,最后确定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
本案的事实过程是这样的:2022年10月22日,甲方汽车服务租赁公司与乙方承租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轿车品牌、日租费用、租金支付方式、交还车方式及禁止性内容和违约责任条款。承租方租赁车辆的第三天将车辆转租给第三人,第三人交通肇事造成车辆损坏。经受案人民法院组织司法鉴定机构评估案涉车辆损失达82875元,本律师据此要求承租方赔偿包括车辆经济损失和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损失等。
在庭审中,承租方抗辩说自己是替汽车公司对外承揽租车业务的中间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举证证明其在将车出租给其他人时收取的租赁费450元,把400元转给甲方业务员余下50元留给自己,且其签字时合同的有些内容是空白,他也没看合同并声称甲方业务员可作证,所以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应找肇事方赔偿。
根据事实过程及被告的抗辩意见,本律师认为本案的焦点:该案的适格主体都是谁;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及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法官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违约金被告是否应该赔偿。
针对争议焦点:本律师反驳被告说对方的事由和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承租方自己认可在汽车租赁合同上的签字按手印都是他写他按捺的,这说明他是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况且车是交给他,也是他开走的。整个合同只有车辆具体信息处是手写,其他都是打印的内容。如果被告不认可这辆车,他完全可以不开走,要求换车符合要求才开走,而被告无异议开走案涉车辆说明其同意租赁该车辆。此外,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时手写的地方处当时是空着的,所以被告以租赁合同车辆信息是原告后填的为由,主张汽车租赁合同不成立不想赔偿损失的说法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2、至于被告说其收取租金450元,转给原告400元,余下50元归他自己来说明其是替原告租车揽业务,不是实际承租方,这是被告自己的说法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是原告让其这么做的,比如有能证明原告告诉他超过日租金400元的余下部分归他的证据。被告反倒证明了他自己违约,因为合同内容明确不经原告同意禁止转租。被告的陈述结合事实过程及相关对应证据,不仅能够证明原被告是适格当事人,合同成立有效,而且被告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应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依据合同约定和法院组织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报告的鉴定结论数据,被告应赔偿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违约金及鉴定费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案涉汽车租赁合同在签订时系空白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合同成立有效,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将案涉车辆擅自转租给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使车辆受损,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赔偿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被告抗辩不应当赔偿,根据《民法典》第585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的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法院最后判决支持本律师代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和违约金及鉴定费用项目的诉讼请求主张总计达11.4万多元,本律师代理原告的目的基本达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