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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收益纠纷”案

工商事务2012-04-06|人阅读

“土地使用权收益纠纷”案

-------二审最终获改判

山西省永济市韩阳镇ХХ村民委员会与李ХХ土地使用权收益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5日经过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被告永济市韩阳镇ХХ村民委员会从为本村第四居民组代管的“商品口”地70000元收益款中,在判决生效之日补偿原告李ХХ20000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永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上诉到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X年X月永济市韩阳镇ХХ村民委员会第四居民组在分商品口土地是,原告分得一块土地,后又延所分得土地私自开发了未分的坟地,并且私自出卖于他人。村民代表阻止了他人建房的行为,他人便以70000元与第四居民组达成了土地使用协议,引起纠纷,一审以土地使用权纠纷立案审理。

2009年9月2日,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接受山西省永济市韩阳镇ХХ村民委员会的委托,指派我所律师担任上诉人山西省永济市韩阳镇ХХ村民委员会与李ХХ土地使用权收益纠纷一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律师对案件进行了详细深入的研究与分析,认为一审对该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认为和适用法律出现了错误。一审原告诉请重叠。并且多次从西安赶赴山西省永济市韩阳镇ХХ村,在该村民没有选出村民小组组长的情况下走访村民,勘察现场,和村民代表座谈,调查核实了第一手资料。在土地纠纷这一特殊案件中,紧紧围绕着我国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依据法律规定,特别是村民组织法,结合本案实际,土地权属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委托人永济市韩阳镇ХХ村民委员会不应为本案被告。二律师在案件办理中多次与二审法官交换意见,同时也向村民进行了法律知识教育。在二审中有法有据提出了几点明确辩护意见:一、一审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以改判。

本案先后经历过了三次的法庭开庭审理,最终于2010年3月15日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ХХ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李ХХ的诉讼请求;三、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588元,由上诉人李ХХ负担。至此,李转社、颜晓峰律师代理的上诉人山西省永济市韩阳镇ХХ村民委员会一方获得了全面的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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