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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家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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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东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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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男子涉嫌挪用资金罪,经辩护获得成功案例

刑事辩护2013-04-18|人阅读

张某某挪用资金案,经辩护成功认定自首

案情简介:

张某某自2004年以来任东莞市A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的经理,负责A公司的日常经营工作。200511月至20077月期间,张某某利用其负责A公司日常经营工作的便利,先后将其代为收取的A公司货款80多万元,援用于自己经营的厂的日常生产和运转中,后因自己工厂经营不善,至今未将援用的货款归还给A公司,A公司投资者向公安机关报案,东莞市公安局LP派出所于2012426日将张某某拘留并于61日逮捕。

经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95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挥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并建议量刑4-6年。

律师以及辩护观点:经辩护律师阅卷后发现,张某某于2012423日就如实向派出所民警如实交代,而当时派出所尚未立案侦查。此种情况属于自首,但是公诉机关在起诉的时候并没有认定自首。于是辩护人认真研究案卷,查阅大量相关资料并会见了被告人后,形成主要的辩护观点:

1、张某某是否属于自首?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那么成立自首,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关于自动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张某某在派出所未立案前已经如实交代,并等待警官的进一步处理,虽然当时派出所没有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但公安机关却因其主动交待有了证据,而对该案立案侦查。自动投案的本质在于嫌疑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本案中张某某的行为属于此种情况,因此,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应当认定为自首。

2、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此处从辩护人多次会见张某某以及从案卷材料可见出,不展开详述。)

3、张某某在押返的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到案经过予以证明)

4、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张某某没有犯罪前科,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公司管理漏洞是其中之一原因,同时张某某以为挪用了公司的资金,有钱时还上就行了,未曾想到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会构成犯罪。

经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挪用资金罪对张某某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就在四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意见,经查属实,该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4-6年有期徒刑内量刑,经查,由于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该院不予以采纳,现作出如下判决: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判后分析: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是由于其挪用的资金数额巨大,依法最低刑期为三年,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可能会判决8年左右,因此,法院在量刑时也会综合考虑。由于本案已经认定为自首,法院判决三年是比较适合的徒刑。

法条链接: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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