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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军安律师
吴军安律师
浙江-杭州
副主任律师

陈某聪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交通事故2020-07-03|人阅读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浙01民终9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聪,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代理人吴军安,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原审被告盛某,女,198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上诉人陈某聪因与被上诉人侯某、原审被告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民初5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7日,陈某聪侯某在杭州市枫桦西路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侯某负事故全责、陈某聪无责。2019年1月10日,陈某聪将案涉车辆送修,为此支付修理费3600元。另查明,2019年1月7日,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转塘派出所向陈某聪出具《受案回执》,载明:已受理陈某聪报称其被故意损毁财物一案。2019年3月1日,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转塘派出所出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载明:因陈某聪被故意损毁财物一案没有违法事实,决定终止调查。陈某聪2019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侯某支付陈某聪停运损失20253.57元(920.617元/天×停运22天);2、侯某支付陈某聪车损折旧费20000元;3、盛某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要求对侯某故意撞击陈某聪车辆的行为再作刑事技术鉴定;5、本案诉讼费由侯某盛某承担。再查明,盛某侯某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

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相关责任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侯某负全责、陈某聪无责,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侯某作为侵权人,应对陈某聪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关于盛某的责任问题,因陈某聪未举证证明盛某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陈某聪要求盛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因陈某聪车辆属从事旅客运输经营的车辆,陈某聪要求侯某赔偿车辆修复期间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结合该车辆维修情况及杭州市网约车辆营运现状,酌情确定陈某聪车辆合理停运时间为7天、日营业利润额为400元/天,经计算停运损失为2800元。陈某聪主张车损折旧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某聪要求对侯某故意撞击陈某聪车辆的行为再作刑事技术鉴定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盛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聪停运损失2800元;二、驳回陈某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3元,由侯某负担。陈某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宣判后,陈某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作为营运车辆,因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导致车辆无法正常运营停运期间,造成的收入损失,理应由侵权人即被上诉人承担。关于损失金额的计算。原审未从案件实际事实情况出发,而是主观酌情认定损失金额总计为2800元,显然草率。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车辆维修情况,用于证明涉案车辆因事故停运维修的时间情况,上诉人提供的事故发生前的涉案车辆收入流水情况足以证明正常运营期间的收入情况。车辆停运天数和每天停运的损失都有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虽然抗辩上诉人要求的停运损失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合法有效,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故原审应当结合案件事实情况和证据情况,依法确定损失金额,而不是靠主观酌情考虑确定损失金额。关于车辆折旧费损失。原审所判与上位法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相违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合法财物非法损坏,使得上诉人的车辆无法恢复原来状况,在以后车辆转让中的价值必然出现贬值,这一损失是被上诉人的非法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法律意义上的必然损失,该损失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对该项请求全部未予支持,有失法律公平。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侯某答辩称:对于折旧费损失不予认同,2800元已经交付到原审法院,认可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原审被告盛某未进行口头或书面答辩。

上诉人陈某聪、被上诉人侯某与原审被告盛某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侯某负全责,上诉人无责,侯某应当对其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责任。上诉人虽提出盛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但目前尚未有证据证明盛某对涉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审对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双方所争议的车辆停运损失金额认定问题。一审中,上诉人为证明车辆停运期限以及每日损失金额,提交了车辆维修结算单、汽车维修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日常营运流水材料等。二审法庭调查中,上诉人也陈述车辆维修期间存在延误以及车辆在事发前非每日连续性从事经营性活动。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各方一二审对车辆损坏程度、维修情况的陈述以及全市网约车辆营运现状,原审法院最终酌情确定车辆合理停运时间为7天、日营业利润额为400元/天,当属合理范畴,上诉人虽对此持有异议,但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另,车损折旧费属于车辆贬值损失范畴,系间接损失,上诉人主张赔付缺乏法律依据,以及上诉人提出的对侯某撞击车辆的行为作刑事技术鉴定之主张亦超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畴,故原审法院对该两项主张未予支持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陈某聪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6元,由陈某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巧薇

审判员  余江中

审判员  石清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翟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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