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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继泽律师
杨继泽律师
江苏-宿迁
主办律师

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民间借贷如何处理

合同纠纷2012-10-16|人阅读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苏民终字第0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超威,男,1983年9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0219830902XXXX,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XXX路5栋303室。 委托代理人X道节(系X超威之父),男,1955年10月26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沈万全,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A教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XX大道63号。法定代表人魏XX,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XX教育超市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学院院内。法定代表人魏XX,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时华君,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B服务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XX路181号。负责人张孝军,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培农,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超威因与被上诉人江苏A教学用品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宿迁XX教育超市服务有限公司(简称XX超市)、宿迁市B服务中心(简称B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宿中民初字第00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超威的委托代理人X道节、沈万全,被上诉人A公司、XX超市的委托代理人时华君,被上诉人B中心的负责人张孝军、委托代理人张培农到庭参加诉讼。X超威因与A公司、XX超市、B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于2010年5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2月15日,XX超市、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XX因投标需要以XX超市名义向其借款500万元,签订了借款协议,由B中心提供担保。之后XX超市又再次借款150万元,承诺于2010年3月30日一并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魏XX以种种理由一再拖延。请求判令:XX超市、A公司、B中心立即偿还借款650万元及利息;申请保全A公司和XX超市价值500万元的财产,诉讼费和保全费用由A公司、XX超市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在一审审理本案过程中,XX超市、A公司因多起借贷行为引发纠纷,涉及的金额明显超过两公司合理的清偿能力。原审法院认为,XX超市、A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违法犯罪行为,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不应作为民事纠纷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超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3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2300元,退还X超威。X超威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民事裁定,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主要理由:A公司、XX超市因B需要,先后向X超威借款计650万元,均有B中心签名盖章担保。X超威主张XX超市、A公司归还欠款及B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XX超市涉嫌非法集资违法犯罪行为,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在一审法院有同样的三件诉A公司、XX超市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法院均已审理终结,正在执行中。而本案只因涉及B中心的连带保证责任,却被一审驳回了起诉,明显是不遵守客观事实的裁判。XX超市、A公司答辩称:其向上诉人X超威借款本息计650万元是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其涉嫌非法集资违法犯罪行为,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错误。其愿意与上诉人达成还款协议。B中心答辩认为:上诉人X超威出具的担保书不是B中心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其隶属于宿迁市B管理办公室,属于服务机构,非独立企业法人,不具备担保能力,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A公司、XX超市及魏XX涉嫌集资诈骗,原审处理正确。上诉人X超威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民事纠纷案件,原审裁定驳回X超威的起诉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A公司于2008年12月开办,注册资金600万元。XX超市于2006年6月开办,注册资金50万元。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XX以个人或公司名义多次向个人及单位借款,且部分提供虚假担保,到期一再拖延还款。其中以借款纠纷为由诉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有姜绪友、付树田、周烁、薛军、赵刚、X超威等人及宿豫区浩容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宿迁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等单位,共计借款金额达2000余万元,已远超过其还款能力。XX超市、A公司及魏XX的行为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经济犯罪。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驳回X超威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X超威认为本案应由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超威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蔚代理审判员 侍 婧代理审判员 秦岸东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芃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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