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姚蕴泓亲属苗其奇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人。在开庭前,本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并详细阅读了全部案卷材料,经过今天庭审调查,本辩护人对本案事实有了全面清楚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关于罪与非罪的问题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但本案被告人对外借款均是针对特定的同事或朋友进行的,且不存在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情形,因此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至于公诉人提到的口口相传,那也是通过同事针对个别特定亲戚或朋友而为的,显然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讲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情形。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能按照所谓的“司法实践”来认定为犯罪行为。
二、如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存在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是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而被抓获的。在公安机关首次讯问时,被告人便主动交待了自己对外借款的全部事实,而当时公安机关仅仅只是接到了个别被害人反映被告人借款未还的情况,并没有对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正式立案侦办。公安机关正是由于被告人自己的主动供述,才得以查实被告人主要借款事实,并据此于2012年6月14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被告人批准逮捕,因此,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自首论。
2、被告人在被抓获后,能够如实地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且主动认罪伏法,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
3、被告人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并没有达到“数额巨大”的程度,应在三年以下判处相应刑罚。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向被害人徐宁借款20万元应从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中扣除。被害人徐宁在2011年7月1日向公安机关反映被告人向其借款的情况,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被害人徐宁起诉被告人民间借贷一案,并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宿城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书。说明该笔借款属于正常的合法借贷关系,而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否则的话,人民法院就应当驳回被害人徐宁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办,那么该判决就不具有合法的证明效力。【参见(2012)宿中民终字第0657号民事裁定书和(2011)苏民终字第0057好民事裁定书】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考虑。
此致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杨继泽
刘冰烨
2012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