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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债权债务2020-11-09|人阅读
案件类型:民事相关>>债务债权文书字号:(2015)郯民初字第3704号
审理机构:郯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时间:1970-01-01审理人员:郝海文
审判长:郝海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郯民初字第3704号

  案  由: 婚约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5年09月21日

  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郯民初字第3704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全利,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汉族,教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居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建荣,郯城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海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利,被告张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2月份,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经媒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即于同年腊月初六按农村风俗经媒人手给被告家见面钱礼36012元及衣服等财物,被告还向原告索要了速派奇电动车一辆、魅族牌手机一部及其他款项共6800元。后被告张某找借口与原告解除婚约,原告及媒人多次找二被告协商退还彩礼,都被二被告拒绝。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2812元及速派奇电车一辆、魅族手机一部。

  被告张某、张某某共同辩称,被告张某和原告刘某某定亲时,原告赠与被告彩礼折款20012元和衣服,无其他物品。被告于定亲当天按习俗回礼给原告现金11000元,此后双方再无任何经济上的往来。两相折抵,被告实得原告赠与的彩礼9012元。因原告先提出解除婚约,又在事先未要求被告退还的情况下,就诉至法院索要已赠与被告的彩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系父女关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4年农历12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定亲,原告给被告现金36012元、速派奇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因故解除婚约。原告刘某某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张某某返还原告彩礼款42812元及速派奇电车一辆、魅族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在婚约持续期间,双方按照农村风俗定亲,原告给被告现金36012元及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虽然二被告只认可收到原告彩礼20012元,但有原被告双方的媒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原告刘某某称还给被告财物折款6800元及魅族手机一部,二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刘某某无证据证实,对于原告刘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二被告辩称在原告刘某某第一次送礼时,按照农村风俗给原告刘某某回礼现金为11000元,原告刘某某不予认可且二被告无证据证实,所以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综合以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地方风俗,二被告应返还原告现金32000元及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不同意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现金32000元及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张某、张某某负担¥元,原告刘某某负担¥元。保全费¥元,由被告张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海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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