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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全利律师
李全利律师
山东-临沂
主任律师

丁某某、张某某诈骗案

债权债务2020-11-09|人阅读
案件类型:刑事行政>>刑事辩护文书字号:(2018)苏0381刑初502号
审理机构: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时间:2018-12-21审理人员:张文娜
审判长:闫 君

  新沂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苏0381刑初50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山东省郯城县。2006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3月5日释放。此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2月1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全利,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毛元元,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被告人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山东省郯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井胜,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8〕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全利、毛元元,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井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7年10月14日,被告人丁某某与山东省郯城县高某乙的汽车租赁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租赁了高某乙一辆大众途安轿车,后被告人丁某某伪造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于当月16日以人民币2.6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价格抵押给陈某,经认定,该车价值3.54万元,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高某乙。

  2、2017年12月2日,被告人丁某某与山东省郯城县张某的××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借车合同,租赁了张某的一辆马自达六轿车,后找人冒充车主以2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孙某,经认定,该车价值7.3万元,该车已被张某从孙某处赎回。

  3、2018年1月6日,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与江苏省新沂市曹某的××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了曹某的一辆奥德赛轿车,后二被告人以张某某的照片伪造车主身份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由被告人张某某冒称车主,将上述车辆以3万元的价格抵押给陈某,经认定,该车价值6.73万元,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曹某。

  综上,被告人丁某某作案3起,涉案金额17.57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作案1起,涉案金额6.73万元。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3万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发破案经过、二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其户籍信息,被告人丁某某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车辆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机动车登记证书、微信转账记录、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徐某、丁某、许某、高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高某乙、陈某、张某、孙某、曹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在签订租赁、质押车辆合同过程中,对方当事人基于合同的信任交付款物,二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还扰乱了租车市场及合同管理秩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关于二被告人在第三起犯罪中的作用大小问题。经查认为,二被告人在犯意提出、车辆租赁、车辆抵押、赃款分配等方面共同参与、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3、关于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以及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系侦查机关委托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相关材料,经过市场调查,采用市场法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庭审中鉴定人员亦出庭对上述情况进行解释说明,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虽未见到实物,但鉴定结论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以及市场价格基本一致,该鉴定结论可以参照使用。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因无新的事实、证据,且原物已发还受害人,失去再次鉴定的条件,故对此请求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单独或者与被告人张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庭在审中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退赃表现以及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意见等全案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丁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6万元,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闫 君

  人民陪审员 张文娜

  人民陪审员 董会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白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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