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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全利律师
李全利律师
山东-临沂
主任律师

代理词

交通事故2013-07-29|人阅读

尊敬的审判员:

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高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依法查阅了相关证据材料,今天又依法出席了庭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根据事故认定书结论,2013228202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被告朱某某所有的鲁QT0000号小型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将原告撞伤,原告的电车损坏,被告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证实,应予支持。

(一)医疗费95177.17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先后支付医疗费95177.17,临沂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充分证明,依法应由被告赔偿。

(二)误工费28746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等中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原告高某某在郯城县富民小区购有房产,在事故发生前已长期生活在城市,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原告于2013228日受伤住院,后因病情需要于201331日转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1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43天,2013615日经法医鉴定误工时间为300日,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误工108天,原告共计误工408天,误工损失共计28746元。 (三)护理费4586.6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原告付高某某住院43,由其妻朱某护理,朱某为某医院护士,月工资3200元,有朱某的护士资格证及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证实。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586.6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88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按出差天数,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8元。原告的伙食补助费688元。

(五)营养费64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因事故致伤造成 9根肋骨、右肩胛多处骨折,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仅仅主张住院期间每天15645元的营养费,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六)伤残赔偿金103020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城镇居民九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为515100元×0.2=103020元。

(七)法医伤残鉴定费1015

原告出院后,为了确定伤残程序,到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共花费1015元。

(八)后续治疗费2000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原告高某某经司法法医鉴定体内多处骨折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可参照医院收费标准为20000元一并主张,应该能够得到法庭的支持。

(九)精神补偿金3000

原告高某某风华正茂,却因此次事故身体落下残疾,至今还不能正常行走,走路还一瘸一拐,这给他精神上造成很大创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庭支持原告付高某某该项诉讼请求

(十)交通费240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针对本案原告为此支付交通费用为2404元有票据予以证实。.

(十一)车辆损失1770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四):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财产损失的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该起交通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身体的巨大伤害,还造成原告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受损,经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金额为1770元。

(十二)车辆损失评估费300

原告为确定受损新日牌电动车的价值,到物价评估部门做评估报告花费了300元。

(十三)拖车费、停车费170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清障费30元,支付在停车场的停车费用140元。

三、本案应当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临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也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鲁QT0000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从保证原告合法利益,并使原告尽快得到赔偿款的角度出发,代理人认为,应当先由中国人民财险股份公司临沂分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四、原告损失数额总计262339.77元,除原告保全被告肇事车辆后,被告交纳了4万元保证金,原告支取3万元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及朱某某均对原告不闻不问,被告没有到原告家看望过一次,更没有额外给原告一分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拒绝赔偿。

综上,今天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合法有据,请法庭依法支持。

代理人: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

李全利 律师 2013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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