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崔胜春律师
崔胜春律师
江苏-徐州
主办律师

银行签发汇票,付款义务业已履行

债权债务2012-04-21|人阅读

案情简介:

2010年3月18日,原告广州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以被告江苏某医药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拖欠其货款32530元为由,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诉讼管辖条款将江苏公司诉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江苏公司支付货款32530元及违约金1463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律师接受被告江苏公司委托后,依法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4月16日和2008年11月18日,江苏公司分别以广州公司为收款人向交通银行徐州分行申请金额为7904.5元和17769元的银行汇票各一张,用于向广州公司支付货款。随后,由广州公司的业务员孙某某从银行将上述两张汇票取走。据此,可以确定江苏公司已经向广州公司支付了货款25673.5元,江苏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仅为6856.5元。

根据以上事实,本律师在本案第一次开庭答辩时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5673.5元,被告实际仅欠原告货款6856.5元。同时认为,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比例过高,要求依法调整。原告广州公司认为:原告并没有收取上述两张汇票,同时,上述两张汇票所载款项也没有划入原告账户。因此,不能认为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应货款,应当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额支付拖欠的货款。

本案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5673.5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双方签定的《销售合同》,证明双方的业务关系及管辖法院;2、2009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账务往来核对清单》,内容为:截至2009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530元。被告于2009年9月2日在该清单上确认应欠原告货款6856.5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4月16日的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以及银行汇票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以汇票形式向原告付款7904.5元;2、2008年11月18日的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以及银行汇票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以汇票形式向原告付款17769元;3、原告广州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三份,证明原告委托孙某某负责苏北地区的药品业务推广,并有权接受客户付款,付款方式为支票、电汇或汇票;4、被告单位的《付款计划表》两份,证明原告的业务员孙某某以原告名义申请付款,并在《付款计划表》上签字。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3没有异议,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2、4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将汇票交给了孙某某,原告亦没有收取过该两笔付款。诉讼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对涉案两笔银行汇票的结算情况进行了调查。经向出票银行查询,确认该两笔汇票记载的收款人为广州公司,所载款项已经全部结清,结算方式为账户转账。原告对法院调查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汇票款项虽已结清,但确实没有进入原告账户,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相应货款。

结合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法院委托调查的证据,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主张的由原告业务员孙某某代表原告办理付款申请,并从银行收取汇票的事实成立,对被告主张的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25673.5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据此判决被告江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公司货款6856.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9年9月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9元,由原告负担929元,被告负担50元。

判决书送达后,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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