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崔胜春律师
崔胜春律师
江苏-徐州
主办律师

本案应由哪个法院管辖

其他2013-01-29|人阅读

案情介绍:

20121018日,刘某以江苏省徐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为第一被告,山东省某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为第二被告,向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返还工程保证金130000元,并赔偿损失798024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A公司将位于徐州市鼓楼区某住宅小区工程发包给B公司施工,合同价款5000万元人民币。2011年5月23日B公司与原告刘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刘某施工,刘某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刘某向A公司交纳了工程保证金130000元,并于2011年6月1日组织工人进入施工场地,建造了食堂、厕所、办公用房等,安装了水、电等建筑施工必须的设施设备,为此花费材料费313835.8元,并支付现场施工人员、管理人员工资费用482730元。但至本案起诉之日,A公司和B公司始终未向刘某提供施工图纸、施工许可证等施工必须的手续和条件,导致工程无法开工。无奈,刘某只好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工程保证金并赔偿损失。

双方观点:

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B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A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可向B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某区法院审理。

针对上述管辖权异议,刘某的代理律师答辩称:刘某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发包人即A公司提起的诉讼,刘某并非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要求驳回B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本案原告刘某依据本条规定,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发包人A公司提起诉讼,并把转包人B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既是A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同时又是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刘某非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B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B公司对一审法院的裁定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以相同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如何确定本案管辖权对于能否更好的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本案原告刘某作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A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既是被告A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又是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理所当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作为本案第二被告的B公司,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能否成立,将直接影响原告的诉讼成本是否增加,并有可能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我们在仔细研究了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认为,虽然该合同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可向B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原告刘某并非本合同的当事人,因此该条约定对刘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刘某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A公司提起的诉讼中,人民法院是可以追加转包人即B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只不过,我们在诉状中直接将A公司和B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省掉了法院追加的麻烦。这既简化了诉讼程序,又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符合立法的本意。因此,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B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当依法裁定驳回。最终,一、二审法院均采纳了我们的意见,裁定驳回了B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确定了一审法院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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