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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红律师
崔红律师
山东-临沂
主办律师

拖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赔偿?

合同纠纷2013-04-18|人阅读

2011年12月26日,郑某在其所在地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车损险的保险限额为99450元、车上人员险(司机)的保险限额为10000元,并均投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郑某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出具了保单。

2012年8月17日11时许,任某驾驶无牌自卸车撞上郑某的车辆,又使郑某的车辆撞到前方因紧急制动停驶的薛某的车辆,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发生地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呢,郑某和薛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郑某委托某机构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认定车辆损失为10732元。评估费用3100元。其中,事故发生时,郑某支付施救费340元。

经协商,任某赔付郑某损失80000元。剩余损失,郑某要求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时,保险公司以车辆拖审为由拒绝赔付。几经协商无效,郑某只能i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的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8月,而郑某于2011年12月26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的工作人员接受投保签订了保险合同。本律师作为原告郑某的代理人向法院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在投保的时候,原告的车辆已经拖审,并且投保过程中,保险公司已经查验了行驶证,对此也是明知的,其在明知保险合同存在违反规定的情况下,仍然交付保险单、收取保险费,而事故发生后,却以车辆拖审为由拒绝赔偿,属于合同违约。而且,事故的发生,也并不是因为原告车辆拖审或者车辆自身的安全问题造成的,而是肇事车辆撞到原告的车辆上,原告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没有认真审查,根据其免责条款约定,原告在投保时既不享有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取得赔偿的的权利,这明显与原告的投保目的相悖,且投保车辆的损失主要是因第三者车辆的碰撞造成的,因此,对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被告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对于其车辆损失已有限选择由侵权人赔偿80000元,故对剩余部分应由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赔偿。综上,原告的车辆损失10372元、评估费3100元、施救费340元,合计107172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扣减第三者车辆在交强险内承担的2000元后,由被告赔偿其中的30%,共计3155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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