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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律师
许斌龙律师
上海-上海
主办律师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其他2012-12-14|人阅读

原审查明,被告高A系四原告梁B、梁C、梁D、梁E伯母,系被告梁F母亲。1980年被告高A丈夫去世后,被告高A及其子女和被告高A的公婆梁G及宋H(四原告祖父母)一同居住直至其公婆去世,自1983年其公婆在世分地1.67亩后,承包地就一直由被告高A及其子女耕种至今。庭审中,四原告举证其耕地种植物受被告建筑物影响的照片,但未提供减产多少的证据。  原审认为,本案诉争土地1.67亩是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不存在代位代耕继承问题,故原告提出代位代耕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梁B、梁C、梁D、梁E没有提供农作物减产证据,其要求被告拆掉围墙,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原告梁B、梁C、梁D、梁E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梁B、梁C、梁D、梁E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是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不存在代位代耕继承问题,故上诉人提出的代位代耕无法律依据;因上诉人未提供农作物减产的证据,故其诉请让被上诉人拆掉围墙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判驳回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洪                      审 判 员 郭文吉                      审 判 员 刘海波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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