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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兆祥律师
刘兆祥律师
黑龙江-鹤岗
主任律师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交通事故2020-12-08|人阅读
中国XX公司、孙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27委10组新XX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盛XX,职务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女,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黑龙江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鹤岗市向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X,女,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姜X、孙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9)黑0403民初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合议,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黑0402民初242号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孙X是“第三者”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供的保险示范条款(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应当采信。孙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暂定60000元(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以司法鉴定为准);2、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7日8时许,王XX驾驶车牌号为黑H×××××的小型轿车(出租车),沿鹤岗市工农区XX由西向东行驶至公交路血站门前时,车门没有关好时行车将下车的乘客孙X刮倒,致孙X受伤的交通事故。孙X在受伤后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诊断为:“1.左肱骨闭合性骨折;2.头皮挫伤;3.左肩背外伤,左肩胛骨骨折”。经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当事人王XX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孙X无责任”。黑H×××××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姜X,该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原告申请,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鹤岗市天正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X伤情构不成残;2、需一人护理为90日;3、需营养期限90日;4、需取左肱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或按实际支出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王XX负全部责任,孙X无责任。王XX驾驶的黑H×××××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姜X,该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孙X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病案复印费、取内固定物费用、鉴定费,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72589.96元。由于上述款项在保险限额内,故中国XX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给付姜X垫付的12000元,余款60589.96元给付孙X。对王XX认为护理费偏高的意见,因没有法律依据,故其意见不予采纳。对保险公司提出孙X不是第三者的意见,因被告提供的保险示范条款不属于法律规定,且不符合保险法立法的宗旨,故其意见不予采纳。对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及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以及取固定物费用的意见,因没有法律依据,故其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取内固定物费用等损失共计60589.96元。二、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姜X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与被上诉人孙X、王XX、姜X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法院。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XX公司提出认定被上诉人孙X是“第三者”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关于“第三者”的理解,应当是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人。一般交通事故案件伤者大多在车外,此时应明显属于适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案来说,被上诉人孙X本是出租车上的乘客,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是车门没有关好行车将下车的被上诉人孙X刮倒至被上诉人孙X受伤。被上诉人孙X受伤地点在车外,且其系在下车过程中受伤,本意要脱离车体,应属于车外人员即第三者。上诉人中国XX公司认为其提供的保险示范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亦是欲证明被上诉人孙X不属于第三者,但根据上述分析,保险示范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也不影响对被上诉人孙X属于第三者的认定。上诉人中国XX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95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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