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4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祥,黑龙江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区。
法定代表人:孙XX,职务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村。
原审第三人:刘XX,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区。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沈阳XX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马X、原审第三人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1)黑0404民初4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XX上诉称:本案诉讼请求是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张XX的住所地在南山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南山区法院有管辖权。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交付地是鹤岗市而不是沈阳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属于双务合同。上诉人张XX已经支付了合同价款40万元,其已经履行了支付合同价款的合同义务,因出卖人未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上诉人张XX请求返还货款时其属于接收货币一方。故在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上诉人张XX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张XX住所地在鹤岗市南山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张XX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1)黑0404民初42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 琳
审判员 郄鹤宇
审判员 刘延鑫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培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