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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玮律师
王玮律师
陕西-西安
主办律师

土地补偿款分配案件代理词

债权债务2014-06-25|人阅读

尊敬的法庭:

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呈贡区大渔街道办事处月角居委会元宝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居民小组”)的委托,由我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经过法庭审理,我方提起的诉讼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现结合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根据法律的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刘芳系公务员身份,没有资格参与分配居民小组的土地补偿款。

XX村2010年被国家征收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该村农民对该片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营利性权利,是国家赋予农民在该片土地上种植、收获,通过土地获得利益的权利。正是因为村民失去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国家才给予土地征收补偿款。而被告刘芳在2010年10月19日成为国家公务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十四款的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而土地承包就是一种营利性活动,由此可以看出,公务员不能承包集体土地,也就不能在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后来分割土地征收补偿款。

同时,根据《居民公约》第五章第二十四条的约定:“第二本台账上的人员(即非农业户口,从事企事业单位、转来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不可享受本村征地、拆迁补偿款的分配及各种福利、补助。”被告刘芳系国家公务员,所以,被告刘芳没有资格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所以理应退回其分得的7094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

二、被告刘昊廷没有权利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理由如下:

被告刘昊廷系被告刘芳之子,根据《居民公约》第五章第二十四条的约定:“第二本台账上的人员(即非农业户口,从事企事业单位、转来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不可享受本村征地、拆迁补偿款的分配及各种福利、补助”,且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未经居民小组和社区居委会出示落户证明,自己通过派出所户籍管理部门迁入落户的人员,一律按第二本户籍台账管理,不得参加本村的征地、拆迁综合补偿款的分配,不得享受本村农业户口的经济收益及一切福利”。被告刘昊廷系公务员的子女,且在落户时未征得居民小组的同意,所以根本不具备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资格。而2012年10月13日,被告刘有德却以被告刘昊廷的名义,分得14264元土地补偿款,所以理应退回。

三、被告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

被告刘芳身为国家公务员,本身已经享受了国家俸禄,现在又以其名义和其子被告刘昊廷的名义强行分配村民的土地补偿款,并由其父被告刘有德领得补偿款,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可被告根本没有协商的态度。正是因为被告不顾国家法律,无视法律尊严,迫使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理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希望法庭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XX人民法院

代理人: 王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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