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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奸不是同居,离婚时不能索要损害赔偿

离婚2015-03-25|人阅读

2012年10月,徐州泉山区的张某委托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办理其与妻子柯某的离婚案件,尊鼎力律所将本案指派我进行代理。

经过阅卷、与张某面谈,我将基本的案情了解如下(本文人物均用化名):

2010年7月张某大学毕业后返回徐州工作,在高中同学聚会上遇见了老同学柯某,二人彼时互相留意,之后保持联系,渐而关系由疏而密,确定了恋人关系。2011年3月份,二人在泉山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成立夫妻关系。结婚后双方发现对方都不再像高中时那样,性格品性都发生了改变,对人对事上,经常出现分歧。2011年7月,张某所在单位来了一位新的女同事贺某,二人在同一办公室办公,彼此相处甚洽。2012年9月某天,张某邀请贺某同去段庄某电影院看电影,散场后,又邀请贺某到家坐坐,贺某问张某其妻柯某是否在家,张某回复,柯某上了夜班,第二天早上才能回来。贺某欣然同意,二人心意不言自明。不料,当晚四点多钟,柯某即提前下班回家了,张某、贺某被捉奸在床。打闹之后,柯某向泉山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请,并要求男方张某向其支付离婚损害赔偿五万元。现张某也明确表示无意挽留这段婚姻。

详细了解案情后,我认为双方感情基础尚可,婚姻或有挽回余地,于是在诉前调解程序上建议张某主动柯某认错道歉,避免婚姻破裂。张某坚称不愿意继续维持这段婚姻了,调解无法进行。

开庭审理后,我发现原告柯某提出的财产分割请求并无不合理之处,双方婚姻短暂,并无太多共同财产可以分割,因而在财产问题上双方没有发生较大分歧。

焦点主要集中在原告提出的五万元离婚损害赔偿上,原告认为被告被抓奸在床,此事被告也不予否认,偷情之事对于原告精神刺激过大,损害明显,故而请求法院支持其损害赔偿诉请。

但我认为,被告虽被捉奸在床,这只是通奸行为,并不能说明被告长期与贺某保持同居关系。通奸和同居并不是一个概念,通奸是指有配偶的一方秘密与配偶以外的其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虽然有些人的通奸行为在一定范围内被人知晓,但这种知晓是出于当事人意愿之外的知晓,它在本质上是不公开的,是不愿被他人知晓的。通奸与重婚、同居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它是隐秘的、一般不为他人所知晓的、不希求夫妻名分和配偶权利、义务。通奸只是偶尔地与婚外异性发生性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在婚姻法上没有什么后果。婚姻法上没有通奸或者婚外恋的概念。法律并不调整婚外恋、第三者插足,法律并不禁止通奸,那是道德调整的范围。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实际上即为非法同居,判断是否为"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就要看双方关系在时间上的持续性、关系的稳定性和是否居住生活等方面。

本案张某和贺某的行为属于偶发性、隐秘性的通奸行为,而非同居行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离婚时无过错方可以要求与他人同居的另一方支付一定的离婚损害赔偿,但并没有规定通奸者也需要支付损害赔偿。故而原告请求于法无据,不应被支持。

法院查明事实后,采纳了我的代理意见,判决离婚并驳回了原告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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