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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理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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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解除时“代通知金”适用情形

劳动争议2015-03-25|人阅读

【案情简介】

日前,本律师代理了一起劳动合同争议仲裁案件,申请人谢某因为工资待遇和社保费用缴纳问题与某用人单位发生争议,遂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申请事项包括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46条、47条规定)、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82条规定)和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

【法律分析】

审阅申请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和提交仲裁庭的证据后,我认为“代通知金”不应被支持。

申请人片面的解读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认为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必须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的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错误的认为,用人单位在任何情形下未能提前三十天进行通知的,就必须支付一个月的工资,这一个月的工资就被称为“代通知金”。(事实上,“代通知金”并非严格法律术语,并未载于劳动法或者劳动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

但申请人没有注意到的是,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是严格的控制在三种情形下的,只有出现这三种情形的,用人单位需要提前三十天通知或者支付一个月工资: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本案产生争议的原因并非上述三种情形,而是由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对于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缴纳等方面出现争歧,并不具备适用“代通知金”的条件。最终,仲裁委并未支持“代通知金”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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