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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接受者的责任如何承担?

损害赔偿2012-05-28|人阅读

劳务接受者的责任如何承担?

曹胜云等五人诉胡华锋、陈盛良、朱新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作者:范家文 发布时间:2012-04-17 10:51:26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曹胜云,男,1976年12月21日生。

原告曹焜,男,2005年7月29日生,系原告曹胜云之子。

原告何晓红,女,1985年4月8日生,系原告曹胜云之妻。

原告曹珠洲,男,1957年8月24日生,系原告曹胜云之父。

原告钟秀米,女,1955年7月4日生,系原告曹胜云之母。

上述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洪辉,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华锋,男。

被告陈盛良,男。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学文,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新朝,男。

二、基本案情:

2009年8月9日,被告胡华锋与马桥乡杨家洞村钟家组村民李松林、李玉林签订《林地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 定:由胡华锋租赁一地名为上李家锯米垅山场(约100亩)进行林业开发经营,租赁期限25年,租赁收益为山主得三成,胡华锋得七成。之后,被告胡华锋找到被告朱新朝,约定由被告朱新朝组织人员为其炼山砍木造林,被告胡华锋支付每亩300元的劳务费给朱新朝。2011年8月,被告朱新朝组织了曹胜云、朱小林、唐介清等民工进山砍木造林,同时被告朱新朝亦参与劳务,并由被告朱新朝直接向民工支付伐(砍)木劳务工资,其中原告曹胜云从事油锯伐木作业每日100元,其他民工每日70元。伐(砍)木期间,所有民工的伙食、住宿、油锯及油料等均由朱新朝提供或购买,劳务作业均服从朱新朝安排。2011年9月19日、11月17日、11月27日,被告朱新朝先后在被告胡华锋、陈盛良处领取砍山造林预付款共计23000元,并分别由被告朱新朝出具了领条。2011年9月19日的领条中注明“具体事祥见合同,砍好后按每亩付200元整”。

2011年10月17日下午4时许,原告曹胜云在使用油锯伐木作业时,被伐倒的树木撞伤。当日,原告曹胜云被被告朱新朝、胡华锋等人送往汝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4日,医疗费18927.9元+1124.2元=20052.1元、输血费670元(其中被告胡华锋支付了医疗费18500元)。2012年3月1日,原告曹胜云在广东省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日,医药费809元。经医院诊断,原告曹胜云的伤情为1、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3、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外固定一个月;定期复查X光片,直至骨折完全愈合;伤口愈合后到上级医院行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重建修补术,费用约3万元左右。2011年12月7日,原告曹胜云的损伤,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何晓红系视力低,构成四级残疾。被告胡华锋、陈盛良系个人合伙关系,承包租赁山场后交付被告朱新朝组织民工伐(砍)木造林,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经过林业主管部门正式批准许可。

再查明,事发后,被告朱新朝已支付原告曹胜云费用900元。

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胡华锋先后支付医疗费17850元,但从2011年11月22日后便拒绝支付任何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9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护理费1980元、误工费4050元、劳务费2170元、鉴定费700元、住宿费2220元、交通费545元、复印费65元、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34 624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05 603.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其中医疗费增加2361元,交通费增加1098元,住宿费增加60元,伙食补助费增加160元、护理费增加180元、打印费增加22元,共增加3881元,总的诉讼请求标的为209484.9元。

三、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曹胜云提供劳务从事伐木作业中谁是雇主;焦点之二是被告胡华锋、陈盛良与被告朱新朝之间是否是承揽合同关系。

四、法院裁判要旨

汝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被告胡华锋与被告朱新朝之间没有签订承包或承揽的书面合同,但依据被告朱新朝具写的领条及原告曹胜云、被告朱新朝的陈述,证人朱小林、唐介清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分析判断,被告胡华锋与被告朱新朝之间是具备一定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胡华锋将山场伐(砍)木造林劳务交付给被告朱新朝完成,再由被告朱新朝组织曹胜云等民工为被告胡华锋所租赁山场进行劳务作业,但在伐(砍)木期间,所有民工的伙食、住宿、油锯及油料等均由被告朱新朝提供或购买,劳务作业均服从朱新朝安排,并且劳务报酬支付方式、方法与被告朱新朝向被告胡华锋、陈盛良支取的方式、方法明显不同,足以认定被告朱新朝从中是赚取差价或利润的。因此,认定被告朱新朝系曹胜云等民工的雇主,与曹胜云等民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曹胜云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一方面被告胡华锋、陈盛良作为山场承包经营者系原告曹胜云提供劳务进行伐木造林的受益者,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从另一方面分析,被告胡华锋、陈盛良作为山场承包经营者是间接接受原告曹胜云所提供劳务的接受一方,又明知伐(砍)木造林需要林业部门正式批准后方可实施,但被告胡华锋、陈盛良未经林业部门正式批准就交付被告朱新朝组织民工砍伐,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全案案情,对于原告曹胜云、曹焜、何晓红的损失,依法确定由被告朱新朝承担60%,被告胡华锋、陈盛良共同承担40%为宜。

原告曹胜云因提供劳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1 531.1元,护理费为45元/日×45日=2025元,误工费为住院期间和石膏外固定一个月期间的误工费即45元/日×75日=3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日×45日=540元,交通费689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补偿费5622元/年×20年×40%=44 976元及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为34 480元(原告曹焜的4310元/年×12年÷2×40%=10 344元,原告何晓红的4310元/年×20年×40%×70%=24 136元)]共计79 456元,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确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为20 000元,以上合计130 316.1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劳务费、住院疗养住宿费、复印费则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曹珠洲、钟秀米二人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曹珠洲、钟秀米不符合受害人即曹胜云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条件,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亦不予支持。对于后期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其损失不确定,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但原告曹胜云可以待其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新朝赔偿原告曹胜云、曹焜、何晓红总损失130 316.1元的60%即78 189.66元,减去已支付的900元,被告朱新朝实际尚应支付77 289.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胡华锋、陈盛良共同赔偿原告曹胜云、曹焜、何晓红总损失130 316.1元的40%即52 126.44元,减去已支付的18 500元,被告胡华锋、陈盛良实际尚应支付33 626.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曹胜云、曹焜、何晓红、曹珠洲、钟秀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法官后语

被告朱新朝作为受害人曹胜云的雇主当然要承担赔偿责任,无可厚非,但作为山场经营承包者的被告胡华锋、陈盛良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呢?本案在处理时存在较大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如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从事砍(伐)木造林作业,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相应的资质要求,以及对安全生产条件也缺乏相应的行业规范。因此,汝城法院裁判时没有适用此款的规定,而是根据过错责任进行责任分配。那么,被告胡华锋、陈盛良是否有过错?汝城法院从二个方面进行分析评判。一是作为山场承包经营者系原告曹胜云提供劳务进行伐木造林的受益者,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二是被告胡华锋、陈盛良作为山场承包经营者是间接接受原告曹胜云所提供劳务的接受一方,又明知伐(砍)木造林需要林业部门正式批准后方可实施,但被告胡华锋、陈盛良未经林业部门正式批准就交付被告朱新朝组织民工砍伐,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遂做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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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唐盼霞

文章出处: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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