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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等劳动争议案

劳动争议2015-05-18|人阅读

吴某等16人于2009年8月份至2012年8月份在烟台莱山区某照明公司从事红木加工工作,在该期间,公司未与劳动者签到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在公司拖欠劳动者几 个月工资后,劳动者经与单位多次协商无果,于2012年8月份辞职,随即申请了劳动仲裁。

在劳动仲裁阶段,吴某等16人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欠付的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我方提供的证据有 1、律师函 ,律师函的内容大体如下:山东某律师事务所接受顾问单位某有限公司的委托,就你在受雇佣制作古典家具期间,未告知委托人,私自离开委托人公司,从而给委托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一事,函告如下:据委托人介绍,你在受雇佣为委托人制作古典家具期间,未向委托人打招呼,私自离开委托人公司,留下大量的半成品家具无法完工,并造成委托人与客户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经初步统计由于你的违约行为已给委托人造成了3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本律师认为: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严重地侵犯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现本律师根据委托人的授权:要求你在见函后五日内到委托人公司解决问题,并赔偿委托人的相关损失,如逾期,本律师将接受委托人的诉讼委托,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2、《木业部7月份工资表》,《红木9月份工资表》,《红木2012年3月份工资表》,《红木2012年4月份工资表》,《红木2012年5月份工资表》,《红木2012年6月份工资表》,其中仅《红木9月份工资表》为原件,3、被申请人处食堂饭票共计26张。

一审庭审中,被告指出原告在未办理任何交接的情况下,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要求原告承担损失。我方代理人认为,虽原告未办理交接手续,但那是因为被告存在诸如不缴纳社会保险,不签劳动合同及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出现上述违法行为时,劳动者可随时解除劳动关系。

主审法官在法庭辩论结束后,主持调解,经多次调解,原告被告同意和解。最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在原告支付工资的诉讼数额基础上,扣除被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仅需支付欠付的部分工资。

最后双方庭外和解,被告支付现金,原告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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