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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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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京
合伙人律师

劳动纠纷

劳动工伤2012-09-28|人阅读

【简述】:甲于2005年日进入北京***厂(以下简称工厂)工作,双方未曾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底,因工厂停产,甲离开工厂。甲是常日班,8小时工作制,工资为计时工资。工厂每月22日发放甲上月的工资,并由甲在并无工资具体明细的工资袋上签名。2008年2月21日,甲等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工厂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669元。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甲制度工作日无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况,并于2008年12月9日裁决工厂支付张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578.80元。工厂不服该裁决,遂于2009年1月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不支付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578.80元。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均确认因工厂停产,张乙辞职。因工厂无法提供劳动条件,甲可单方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根据甲所确认的实发工资的数额,工厂应支付张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892元。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北京***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8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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