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马某某于2008年7月7日被招聘到某单位上班,任工程师一职,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7日起至2011年7月7日止。2011年2月14日马某某因生育休产假,产假为165天。产假期间单位于2011年7月23日以邮件的形式通知马某某续订合同,但是无故变更其工作岗位为销售,且待遇远低于原来的工资水平。马某某不同意,期间一直在协商。2011年8月26日单位以马某某旷工为由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马某某认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仲裁查明事实]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查明以下事实:1、马某某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7日起至2011年7月7日,马某某产假期为2011年2月14日至2011年7月28日;2、单位曾于2011年7月23日、8月3日等多次要求其上班,并续签劳动合同;3、产假到期后,马某某一直未到单位上班;4、单位《员工手册》规定,连续旷工7天,单位可以与之解除劳动合同。
[仲裁裁决]仲裁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马某某产假到期后,拒不到单位上班,亦不报到,违反了单位《员工手册》规定,单位据《员工手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裁决驳回了马某某的请求。
[案件启示]此案件对员工的启示是,单位擅自变更工作岗位后,员工也应到单位上班,至少应去单位报到,避免单位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辞退,得不偿失。同时,该案还告诉我们,并非女员工在“三期”,单位即不得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员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即为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