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赵国明律师
赵国明律师
江苏-南京
主办律师

同居期间财产不可推定为共有

其他2013-01-13|人阅读

原告孙某(女)与被告邸某(男)于2004年10月相识,于2006年年初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同年3月开始同居。2006年5月,邸某作为买受人与某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的某501号房屋,房款总额为48万余元,邸某以其个人名义支付了首付款10万余元,并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8万元支付了剩余房款。11月17日,邸某取得501号房屋产权证书。12月25日,邸某与孙某登记结婚。2010年3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邸某搬离501号房屋并向孙某提出离婚。4月至10月,双方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协商离婚及财产分割事宜。10月9日,邸某给孙某发送电子邮件,承诺给付孙某房屋折价款50万元。10月15日,孙某向邸某寄送了离婚协议书,内容为:“双方于2006年12月25日,在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具体协议内容如下:一、因双方没有子女,故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二、夫妻共同财产按下列条目分配:1、现有的馨港庄园住房归男方所有,男方分给女方现金50万元。2、房屋内部装修,厨房灶具,油烟机,厕所洁具和太阳能热水器等不可移动的电器归男方所有,除此之外的所有可移动的家具和电器都归女方。三、男女双方没有共同债务,故不存在债务问题。”邸某未对协议内容提出异议,回信称将尽快出售501号房屋,并催促孙某准备好离婚所需证件材料。11月26日,邸某、孙某共同与案外人杨某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将501号房屋售予杨某,房款总额为1 228 800元。后杨某向邸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邸某称不同意离婚。孙某主张501号房屋系由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购置,属共同财产,其中,首付款除由邸某以其住房公积金支付5万元、由孙某支付约5000元外,余款由双方共同向同事借款,并随后以结婚礼金偿还,但其未能就其出资和还款提供证据予以佐证。邸某称501号房屋首付款及婚前贷款均由其个人支付,其中,首付款由其母支付6万元,以其住房公积金支付5万元,余款系向双方同事借款,并已于婚前偿清,但邸某仅能提供其住房公积金支取凭证(5万元)和债权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予以佐证,孙某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审理情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邸某于2010年3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已逾一年半,期间邸某数次向孙某提出离婚,双方亦就共同财产的分割多次协商,拟定了离婚协议书并出售了501号房屋及处分了其他财产,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对离婚一事已充分慎重考虑,并为离婚进行了准备,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孙某要求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离婚时501号房屋售房款的分割问题,在孙某起诉离婚前,邸某曾表示给付孙某50万元售房款,但上述电子邮件系双方以离婚为前提条件所进行的协商,现邸某不同意离婚,故有关邸某同意给付50万元售房款的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邸某与孙某结婚前由邸某个人签订购房合同购买501号房屋,该房屋产权亦登记在邸某个人名下,购房时交纳了首付款、维修基金及税费约12万元,邸某否认孙某个人实际出资,孙某亦无证据证实其实际出资,故501号房屋在双方离婚且未出售时应归邸某所有,后双方在协商一致情况下将房屋出售,鉴于双方陈述及双方共同偿还部分房屋贷款的事实,根据照顾女方的原则,酌定由邸某给予孙某补偿款30万元。故判决原告孙某与被告邸某离婚,邸某给付孙某补偿款人民币30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