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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东阳律师
朱东阳律师
江苏-常州
合伙人律师

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是否可以撤销赠与

离婚2013-08-26|人阅读

20123月,田小某的父母田某和孙某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夫妻双方自有现金全部在股市,股市账号中A股的所有现金归女儿田小某所有。田小某的父母办理离婚手续后,田小某多次发现田某从该账户中取钱,遂于20131月,田小某向法院起诉其父亲田某,请求判令父亲田某立即将其所有的A股证券账号中的现金交付给田小某。田小某起诉后,其父亲田某遂委托律师向田小某发了一份《撤销赠与通知》。

我接受田小某的委托后,仔细分析了案情和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被告田某即原告田小某的父亲在《离婚协议书》中将股市账号中A股的所有现金赠与给女儿后是否可以行使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第186 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如果赠与人能按照合同法》第186 条规定行使撤销赠与权利的话,本案原告即田小某必然败诉。

综合本案案情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我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被告即田某不可以行使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理由是,原告即田小某的父母在《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将夫妻共有的资金即股市账号中A股的所有现金归女儿田小某所有,本质上是对田小某的赠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田某辩称已通知原告撤销赠与,因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和一般的赠与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分割共同财产的一种方式,只有在符合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才可以行使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即田某并无证据证明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可以撤销的情形,因此被告无权撤销赠与。最终,法院综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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