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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文利律师
马文利律师
辽宁-沈阳
主办律师

辩 护 词

其他2012-01-04|人阅读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被告人邢X的委托,依法担任其被指控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案件的第一审程序的辩护人。就案件的相关问题,提出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评议时考虑。

一、 关于案件事实

起诉指控我的当事人邢X犯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名,被告人表示认罪,没有异议。辩护人也没有异议。被告人邢X参与的是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即200699日,中甲联赛第19轮广药队主场对阵浙江绿城对。广药队为了实现“冲超”目的,由广药俱乐部负责人同意,采取层层串通联系的方式,最后由球员在比赛中“放水”,确保广药队赢得比赛,进行行贿。

辩护人认为:事实清楚。

二、 关于指控数额

起诉指控我的当事人邢X 赃款¥33万元,对这一数额辩护人认为有出入。33万元是这样组成的:XX自报出20万元,其中沈XX和胡XX各自给邢X1.5万元,邢锐向沈XX和胡XX借款10万元。其中的借款10万元不能计入邢X所获赃款之内,实际邢X获赃款应当是23万元。10万元借款是要偿还的,属于一种债务,尽管这种债务的基础是非法的,但赃款数额不应当计算在邢X身上。

三、 关于八十万元的报价

今天的庭审调查以一个问题值得法庭重视,那就是庭审中邢X讲八十万是他出的价,沈XX答应的。沈XX在庭审中也承认了这一事实。作为辩护人我不知道邢X为什么这样讲?在历次的供述中邢X都没有这样说。公诉人在辩论中答辩陈述:辩护人认为的八十万报价不可能是出自邢X,邢X是中间人,或者由“卖家”出价,或者由“买家”出价,绝不可能由中间人报价。公诉人认为是辩护人主观臆断。在这里我可以负责任地说:这绝不是辩护人主观臆断而是客观事实存在。在侦查卷宗第12卷第153页,20091214日邢X的供述中明确道:“沈XX回答我说有点难度,至少要80万才能做这场球。”;20091217页,第12卷宗第182页沈XX道:“这场球我能找到3个球员踢假球,算我一共4人,你让广药那边最少拿出80万元”。“邢X说去问问广药队那边是否同意我说的价钱。过不长时间邢X就给我来电话说广药那边同意我说的80万的价钱”。以上是邢X和沈XX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说法是一致的。即80万报价出自沈XX而非邢X。这一事实请法庭明确。因此,邢X和沈XX在庭审中新的供述不能作为认定80万元报价是出自邢X

四、 关于本案的情节

1.犯意非出自邢X。通过起诉书和庭审调查显示证明,邢锐是在被动的情况下应他人之约联系的沈XX,不是邢X主动要参与行贿的。因此,在评定其刑法时此情节应当给予考虑。

2.初犯。邢X此次犯罪之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属于安分守

己的公民。在利益面前参与犯罪,主观恶性不深,也是量刑时给予考虑的一个情节。

3.主动认罪。这体现在被告人邢X在警方侦查期间和今天的庭审中态度始终是忏悔的。

4.积极退赃。33万元毫无保留地交给办案机关,这一行为本案就是其真诚悔罪的实际表现。

以上情节请合议庭在评议决定被告人刑罚时能给予考虑。

五、 关于对被告人的处罚

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是刑法关于量刑的原则性规定,结合刑法第164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邢X的犯罪属于单位犯罪,是单位犯罪的共同犯罪。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辩护人请求法庭根据我国刑法第61条、164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邢X做出客观公正裁决。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 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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