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马文利律师
马文利律师
辽宁-沈阳
主办律师

代 理 词

合同纠纷2012-02-24|人阅读

这是一起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由青岛海事法院一审。原告为新加坡一家私人船务公司,接受中国大陆四家企业的委托,集装箱运输选矿药剂到澳大利亚的弗里曼特尔港口,途径澳大利亚大堡礁时,船员闻到托运的货物有恶臭气味,德国籍船长当即向澳大利亚当局报警。澳大利亚当局出动海岸警卫队、消防局预防,发生费用229,847.20澳元。原告在支付了上述费用后,以中国大陆四家企业为被告,向青岛海事法院诉请索赔。青岛海事法院受理后,历经24个月,两次庭审,最后以原告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货物包装破损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经庭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人作为被告之一的代理人认为:“虽然是涉外案件,但案情不符复杂.而且很简单”。两次庭审我们从问题的关键——诉讼时效和承运货物通关验收、船长签发了清洁提单、适航、货物包装完好无泄漏等方面入手,同时多次拒绝和解,树立“官司”准备打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必胜信念,终于赢得了胜诉。

本案的胜诉,体现了青岛海事法院法官良好的素质。既维护了大陆中国企业的合法权益,也使得外籍当事人心悦诚服。

代 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本案被告——铁岭选矿药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锁宽总经理的委托,依法担任该公司被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第一审程序的代理人,就与案件相关问题提出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承运人索赔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即法释〔19973号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有关法律未予以规定前,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该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是一年,即自200676日货物到达目的港开始计算,原告最迟应当在200775日前起诉。实际上原告却是在2008922日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法院正式受理案件时间为2008926日。从200676日至2008922日历时26个月又16天;从昆士兰消防中心开具发票日期是2006727日至原告起诉日期2008922日计算为近26个月。无论是从货物到达目的港时间开始计算时效,还是从昆士兰消防中心开具发票时间开始计算时效,原告的诉讼都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同时原告也没有我国海商法第266条规定“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情形。

原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已经受到了损害的情况下,没有及时行使诉权而造成诉讼时效过期,原告的诉讼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关于时效的起算,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认为应当从其付款日期算起即2008526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这种陈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明确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这一时间是以客观事实证据而定而不是以当事人自己感觉主观来认定。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最后起算时间应当自澳大利亚昆士兰消防中心为原告开具发票、主张权利日期起算,即自2006727日起算,从这一日期至2008922日,时间已经25个月又25天,超过了一年的时效期间。庭审中原告以自己付款日期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对法律的故意曲解。假如原告三年、五年或是十年之后再付款,时效是否永远给予保留呢?原告的这种辩词显然有悖于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如果这种辩解成立,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也就失去了意义。

二、被告所托运的货物符合与外商签订合同的要求,包装严格按照《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进行的包装;所托运的货物在装船前严格履行了对危险品装运的相关手续

无论从货物的品质,还是从货物的包装上,均符合买卖合同的要求,并经商品检验局和海事局等有关主管机关检验,符合有关规定,取得了全套进出口合格证书。承运人签发的也是清洁提单,否则,货物绝不会被允许装船。包装箱是辽宁省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指定危险品包装物的专业生产厂家。

商品的包装采取的是“气密”包装,即分为三个层面:最里层为聚乙烯厚塑料袋——上部封口处热合气密;中间层为聚丙烯厚塑编袋;最外部为2025毫米厚的多层木板箱,加之要子捆绑(如图所示——照片证据4)。包装箱坚固、内部包装袋结实耐用,运输过程又是采取从工厂仓库到码头乃至装船全程集装箱运输,根本就不会泄露。

该批货物抵达目的港——弗里曼特尔后经“KP”轮船长、澳大利亚海事局官员、船东互保协会检测员、昆士兰消防、西奥火警等部门共同拆箱在收货人处检验。结果显示证明,包装箱(袋)均无任何破损。收货人顺利接收货物并给付货款。

以上事实证明:货物包装箱(袋)没有破损,货物也没有泄露。

三、承运人方船长未尽到承运人责任

首先,当所谓的问题出现时,承运人应当在第一时间同托运人取得联系,征求托运人意见,而后再采取相应措施。订舱委托书上就明确标注了紧急联系电话,承运人只要通过海事卫星电话就可以直接与托运人取得联系,承运人在没有了解清楚货物的性质情况下贸然报警,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自负。其次,承运人措施不当。没有严格按照《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4.2类危险品遇有问题时应采取通风、阴凉降温等措施。再次,承运人选择航线不适合。应当选择从新加坡到弗里曼特尔港最直接的航线而不是舍近求远几乎是绕澳大利亚版图一圈航行。尤其是从达尔文到布里斯班这段航程,纬度低、气温炎热,不利于船载的所有危险品并造成货物逾期抵达目的港近一个月。这一点恰恰证明违约的不是被告而是原告自己。本案之所以产生澳洲当局检查费用,完全是承运人上述失误和反应过度所致,由此产生的费用,理应由承运人自负,承运人企图借助司法转嫁责任的做法,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

四、关于黄原酸盐本身属性

据国际危规(IMDG)资料介绍,黄原酸盐是一种“带有难闻气味的吸湿性黄色粉末。与水接触,释放出易燃气体……”(见被告提供证据3)国际危规的表述表明,有气味是黄原酸盐的本质属性,如果没有气味它也就不称其为“黄原酸盐”了。黄原酸盐的气味本身并非是二硫化碳,该气味虽然难闻但并没有危险。我们注意到在原告给被告发送的律师函中表述“经开箱检验,恶臭气味是从货物的包装袋破烂处以及隙缝处泄露出来的,是由于托运人的储存或者包装不当造成的。”事实证明,原告的这种说法没有事实根据。既使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调查报告中也没有包装破损、货物泄露字样。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也证明货物的包装没有泄露完好无损。同时托运人的收货人也证明了上述货物在目的港经多方权威部门验收时完好无损。调查报告中的澳大利亚海事局认为即使黄原酸盐按照国际危规包装也会产生气味。因此,我们可以有充分的事实理由讲:有气味并不等于泄露;有气味并不等于事故;有气味并不等于存在危险。承运人收取了托运人的海运费,就应当按照海商法中有关承运人的责任谨慎的履行自己的运输、保管义务,而不是动辄报警、卸货。由于承运人对承运的货物黄原酸盐的无知,导致错误报警而发生的费用理应由承运人——原告自己承担。

至于原告证据调查报告照片显示的包装袋上散落的几个黄原酸盐颗粒,报告本身也表述不是此次托运的货物,而是此前与被告无关货物的照片。澳大利亚海上运输安全局只是以此类举说明。

五、证据问题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澳大利亚运输安全局的调查报告,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责任的证据。报告本身明确表述:“安全调查的目的是增强安全性,为了降低相关安全风险。”“调查的目的并不是为了确定过失和责任。”因此,原告以此不是划分确定责任的报告来认定被告等的责任,显然与调查报告初衷相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即法释〔200133号证据规定第12条明确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诉讼的是合同纠纷,就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存在过失。但纵观本案,无论是去年1118日进行的庭审还是今天的庭审,原告始终没有向法庭提供客观有效合法的证据资料证明支持自己的诉请——商品包装破损、商品泄露。实际上原告并没有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法庭应当依法认定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作为被告我们依法向法庭举示了九份八个方面的证据资料:1、“危包”两证证明书。证明:黄原酸盐的包装是严格按照国际危规规定的标准执行,经国家海事局、商检局检验,包装和包装物符合国际危规规定;2、订舱委托书。证明:订舱时已经向承运人申明所托运货物的物理化学性质;3、黄原酸盐资料。证明:该商品在国际危规中规定的物理化学性能;4、照片。证明:包装严格执行国际危规标准;5、律师函。证明:货物包装不存在破损,原告在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时索赔就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被告对此不予理睬。6、提单。证明:由承运人船长签发给被告的提单是“清洁提单”所托运的货物符合承运人的要求。7、邮件两份。邮件一证明:货物在目的港经开箱检验无任何破损、泄露。邮件二证明:收货人对澳大利亚海上安全运输局调查报告的意见是从“KP”船卸下的货物经各方检验,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证明托运货物有泄漏;8、发票。证明:原告明知澳大利亚昆士兰消防中心已经向其索要费用,并且指定付款日期却没有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证明其后来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上述证据资料足以充分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是确实充分的。

审判长、审判员:我们对自己主张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充满信心,我们坚信法庭会支持我们的诉请。被告是全国最大的黄原酸盐生产厂家之一,是经ISO9001国际认证的企业。假如本案出现与被告主张相反的判决结果,将会对我国黄原酸盐的出口创汇带来毁灭性的打击,不利于民族工业的发展。

综合以上事实理由,被告请求青岛海事法院判决为:驳回原告对被告铁岭选矿药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自行承担诉讼费用。

此致

青岛海事法院

代理人:

〇〇九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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