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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涛律师
刘海涛律师
江苏-南京
主办律师

林业“三定”时期发放的四至不清的山林权证不应作为确定山林权属的依据

行政诉讼2018-05-02|人阅读

林业“三定”时期颁发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内容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确定林地权属,四至不清楚的,不能将该时期发放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直接作为确权的依据。

基本案情:

安徽省某市西南侧有山场一块,面积为210亩。因该山场权属问题,该镇三个村民组与另一村民组产生争议,双方分别主张自己村民组对争议山林地拥有权属。

三村民组持有2009年 镇人民政府的信访答复意见,该意见确定争议山林地为三村民组所有;另一村民组至市档案局查询到登记在组内华某等14位村民名下的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 县人民政府发放的《 山林权所有证》,14份证书登记面积一共10.8亩。

镇政府多次协调,均未果。后双方分别向 市人民政府申请确权。 市人民政府审查后认为,虽然原 县人民政府在1982发放的《 山林权所有证》记载的四至范围、面积与实际情况并非完全相符,但可以认定颁证时山林权证记载的 林地为另一村民组所有,因此作出林地权属争议决定,确定争议山场210亩林地所有权归另一村民组所有。

诉讼过程:

三村民组对 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向上一级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 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决定,上一级市人民政府审理后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林地权属争议决定书》。

三村民组对上一级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不服,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 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林地权属决定及 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在此后,委托刘海涛律师代理诉讼。

刘海涛律师接受委托后,至争议山场现场了解了该山场的现实情况,并至 村所在辖区的 镇派出所调取了三个村民小组的户籍人口信息。

庭审中,刘海涛律师提出几下几点意见,认为 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1、14份林权证四至不清,不应直接作为行政决定的依据;2、14份林权证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当直接予以采信;3、14份证书应当属于工作人员无依据直接填写的“两证”应属于注销的范围,根据 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予以注销;4、本案作出林地权属决定,应当按照原林业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原则,应当遵循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以及《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的规定,在双方都不能提供确凿权属证据的山林,其权属主要根据自然地形,照顾双方生产、生活状况,合理划定。 市人民政府没有遵循上述规定,作出行政决定不合法。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了三村民组的诉请。

三村民组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庭审中,合议庭承办法官着重审查了另一村民组林业“三定”时期的林权证,认真听取了刘海涛律师关于另一村民组村民本身并不持有“三定”时期“牛皮纸”,说明当时颁证时,村民并不知情;双方代理人都认可在60年代曾经分山的事实,与 市人民政府查明事实不符;及另一村民组林权证四至范围与争议林地不符;14份林权证登记面积10.8亩与争议林地面积210亩严重不符;如按 市人民政府决定,另一村民组每户可分得林地约20亩,而 三村民组无一寸林地,这种决定严重违反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的规定,不符合公平原则,不利于安定团结等代理意见。

两次庭审后,经建议, 市人民政府结合新的证据,作出撤销《林地权属争议决定书》的决定,将在进一步调查后,再重新确定争议林地权属。

律师观点:

山林权属争议是指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的争议。现实生活中,山林权属纠纷往往是林木、林地的权属争议,这其中还隐含着林地下蕴藏的矿产资源等可期待开发的利益,因此争议和矛盾非常大。如何合法、合理、有据地确定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慎重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成为政府部门的难题。

我国林业林地权属的确定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土地改革分山时期;二是“入社”“三包四固定”时期;三是改革开放后八十年代初的“三定”时期。

第一阶段颁发的土地证从现行法律政策而言,随着以后的合作化,土地已随人入社,成为集体所有土地的一部分,土地权属证明的效力已丧失,其证明效力在山林确权案件中也低于以后形成的山林权属证书。

第二阶段“三包四固定”时期发放的主要有山林权执照、山林下放表、会议决议等权属凭证。这些权属凭证在没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的情况下, 三包四固定”时期发放的权属证书仍然是有效的权属依据。

第三阶段林业“三定”时期。1981年3月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要求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通称林业“三定”。

林业“三定”比较彻底地解决了土改、农业合作化和人民公社“四固定”中在山林方面遗留的问题,特别是边远遗留下来的山林权属不清、四至址不明确等问题。但由于时间短,任务重,加之当时的历史局限,确权工作仍存在诸多不足,经常出现重登、漏登、错登现象;有的地方程序不到位,工作粗糙,闭门造册,为山林权属纠纷的发生埋下隐患。基于此,国家林业部门于2000年开始换发新证,地方人民政府也利用此机会重新核查林权,滁州市人民政府为针对“三定”期间存在的乱印滥发的山林所有证和自留山使用证,发布了《关于限期换发林业“三定”期间山林权所有证和自留山使用证的通知》,据此,下辖明光市人民政府和凤阳县人民政府亦根据上述通知发出通知,借国家林业局换发统一林权证时机对林业“三定”时期不规范的发证行为进行纠正。

《明光市人民政府限期换发林业“三定”期间山林权所有证和自留山使用证工作方案》的工作目标就是规范全市林权登记发证程序,纠正全市林业“三定”期间乱印滥发的山林权所有证和自留山使用证。其中明确对林业“三定”期间,因种种原因,由当时公社、大队、生产队有关人员及有关部门无依据直接填写的“两证”,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方讨论,确认面积和界限有误的,报所在乡(镇、街道)审核后,由明光市人民政府公告注销。这一规范性明确指出了两个事实,一、林业“三定”时期存在乱印滥发的山林权所有证和自留山使用证或存在无依据直接填写的“两证”;二是该事实查明并经程序后,应对该“两证”公告注销。

本案中,存在几个不可否认的事实:

1、另一村民组至档案局调取的林业“三定”时期的登记的林地权人为该组14位村民,但另人疑惑的是,该组村民无一人持有林地权证,即俗称的“牛皮纸”,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极有可能当初这部分村民也并不知晓自己被登记为争议林地权利人,要知道,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几千年来的社会变革,无一不是从土地变革开始的,如果“三定”时间按规定,依程序进行核查、登记并发放林地权属证书,我们的农民产绝不可能将自己的“命根子”遗失或损毁的。

2、14份“三定”时期登记的林权证存根载明的林地范围与争议林地四至范围不完全相符。

原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

《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八条规定:山林权所有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以面积为准。

由于登记的14份林权证的四至范围与争议林地四至范围不完全相符,应当属于四至不清,按上述规章的规定,当然不可以直接作为确定林地权属的直接依据,退而求其次,即使确权,也只应当按10.8亩确权,而不可以用10.8亩的林权证来确定210亩的林权。

3、充分尊重历史和现实两方面的因素,是妥善处理林权争议,确定林权归属的重要原则。

原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十一条 双方都不能提供确凿权属证据的山林,其权属主要根据自然地形,照顾双方生产、生活状况,合理划定。

代理本案后,代理人即第一时间至辖区派出所调取了三个村民小组的户籍人数等台帐,并向法院作为证据出示,目的是请求法庭根据现实的情况,综合考量,对 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决定行为作出合理的裁判,事实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承办法官已确实充分考虑了代理人的这个意见,在双方代理人均认可历史上1962年存在分山事实的情况下,按被诉行政决定,三个村民组505位村民将无一寸林地,而另一村民组将每户约20亩林地,甚至数倍于周边村落平均林地面积,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不但不利于三村民组村民的生产生活,也不利于各村民组的安定团结。可以说,正是这份证据打动了二审承办法官,也使人民政府结合新的证据撤销了原行政决定,圆满地实现了三村民组的诉讼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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