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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子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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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景德镇
主办律师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损害赔偿2015-05-22|人阅读

代 理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受王XX的委托,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依法担任王XX诉程XX、袁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此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5639元。

1)起诉书诉求(详见赔偿清单):

1、治疗费:5209.5元+51348.78元=56558元

2、住院期间误工费:74天×3300元/月÷30天=8140,建休期误工费:90天×3300元/=9900

3、住院伙食补助费:74天×20元/天=1480

4、营养费:74天×20元/天=1480

5、护理费:74天×3800元/月÷30天=9373

6、残疾赔偿金:17495元/年×20年×42%+11747元/年×20年×42%)/5人=166693

7、鉴定费:1629+700元=2329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

9、交通费:906

10、食宿费:368元

11、摩托车修理费:1150元

合计:282377元。

(2)诉讼中增加的诉求(详见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

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残疾赔偿金143262元(浙江标准计算的数额与原告诉求数额差额)

以上总计:425639元

二、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经常居住地城镇标准计算。

《民通意见》第9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除外。原告多年一直在浙江务工,至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浙江乐士制衣有限公司从事衬衫包装工作,并在浙江省义乌市大陈镇镇中南路75号暂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该事实由浙江乐士制衣有限公司和义乌市公安局大陈派出所证实。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2005]民他字第25)答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激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因此,本案中,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残疾赔偿金应当按浙江城镇标准计算,为此,在原告增加的诉求中有所体现。

三、因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因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第三者商业险,因此,仍由第三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至于第一和第二被告是何种法律关系由法院查明。

综上,原告诉求有着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审议并采纳。

代理人: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 子 金

0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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