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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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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合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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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肥L公司诉合肥G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合同纠纷2012-07-22|人阅读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L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会,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G公司

上诉人合肥L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1)蜀民一初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合肥L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会;被上诉人合肥G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213日,合肥L公司与合肥G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分别约定:合肥L公司将其蜀山产业园内的3#4#5#厂房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土建、水卫安装(不包括门窗、钢结构)工程交由合肥G公司承建,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3天(含3#4#5#厂房)。合同价款:3#厂房为1916445.85元、4号厂房为531895元、5号厂房为503619元,总计2951959.85元,工程价款采固定价格合同按施工图纸一次性包死,不存在任何材料差价和其他任何附加费用。徐某为合肥L公司派驻工地的工程师,负责工程进度、质量、安全及文明施工监督权,决算的审判权,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等;郭某为项目经理。合肥G公司不能按期完工,工程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双方补充条款还约定:工期要求自开工起五个月内完成。

合同签订以后,200936日,合肥G公司向合肥L公司递交了3#4#5#厂房《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及《开工报告》,注明“已经具备施工条件,同意开工”,并加盖合肥G公司质量技术处公章。合肥L公司现场工程师徐某签署“现场已具备开工条件,同意开工,工期自2009年元月20日起计算,特殊情况顺延”的意见。200946日,合肥G公司又作出《开工报告》三份,由该公司工作人员倪某某在开工报告上签署3#4#5#厂房同意200947日开工的意见,并加盖了合肥G公司公章。合肥L公司亦在该三份开工报告上盖章,建设单位审查意见栏里签署的“同意开工,王某某”字样系合肥G公司施工技术人员填写。

20091021,合肥G公司质量技术处向合肥L公司出具《关于合肥L3#4#5#厂房工程竣工初验报告》一份,载明:我质量技术处于20091020日参加了合肥L公司黄某总经理组织的合肥L3#4#5#厂房工程竣工初验,同时钢机构、门窗、电梯等施工单位均应邀到场(均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针对工程现场的情况,验收提出问题如下:一、钢结构工程:防火涂料未做且未组织消防验收;二、门窗工程:少数未施工完成,门窗安装防渗措施未做,限位器未装,未校正,玻璃污染未清理;三、电梯工程:缓冲器和接地装置未做,未组织电梯专项验收;四、土建及安装工程:灯管接线盒外露部分需增加封闭措施;卫生间入口门槛位置未做阻水措施;局部粉刷阴阳角不顺直。验收会议中,黄某总经理对施工各方存在质量缺陷进行了总结,要求各承包单位根据自身问题限期整改,同时要求逐一表态。门窗及电梯施工单位表态7天整改完;钢结构施工单位认为防火涂料不在承包范围内,要求建设单位另行选择施工单位施工;我处针对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提出的问题认真督促项目部整改确保7天内整改完成,同时提醒黄某总经理安排专人组织规划、消防、环保、避雷、白蚁防治等专项验收,确保该工程顺利通过竣工备案。合肥G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报告上签署“同意此报告,请质量处务必在7日内督促项目部认真整改确保工程顺利竣工”的意见,并加盖了公司公章。

20091028,合肥G公司现合肥L公司作出《整改完工报告》一份,内容为:贵公司于20091020日组织的合肥L公司3#4#5#厂房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存在如下问题:1、灯管接线盒外露部分需增加封闭措施;2、卫生间入口门槛位置未做阻水措施;3、局部粉刷阴阳角不顺直。针对以上问题,我公司根据工程验收要求整改,情况如下:1、灯管接线盒已用装饰胶带封实;2、卫生间入口门槛位置已经做好阻水梗;3、不顺直的阴阳角已全部整改符合要求。以上问题我公司已全部整改完毕,工程完工。

20091028,合肥G公司向合肥L公司作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一份,内容为:贵公司于20091020日第合肥L公司3#4#5#厂房工程组织了竣工初验,参加单位:设计单位、门窗安装单位、钢结构单位、电梯安装公司及我公司。针对竣工初验提出的我公司合同内土建及水电安装过程存在问题,我公司已整改完毕,完全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现提请贵公司尽快组织正式竣工验收。

20091030,合肥G公司又向合肥L公司作出《合肥L3#4#5#厂房工程完工报告》一份,主要内容:合肥L3#4#5#厂房项目累计合同额2951959.85元,合同范围: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土建、水、卫、电气安装工程不包括门窗及钢机构。该工程自开工以来,我公司严格按照建筑法、合同法和质量管理条例实施现场工程管理和施工,以质量第一的方针,精心施工,严格过程控制,强化产品质量,在全体项目部成员的共同努力下,我公司已顺利完成该工程建设合同内的全部内容以及后期的变更和增加部分,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工程施工技术资料齐全、准确、有效,工程已达到竣工验收状态。合肥L公司工作人员于20091118日确认签收了改工程完工报告。

2010531,合肥G公司向合肥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整改报告》一份,告知2010524日对合肥L公司3#4#5#厂房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工程实体存在的问题已整改完毕,符合规范设计要求。合肥L公司亦在该整改报告上加盖公章。2010123日,合肥L公司3#4#5#厂房白蚁防治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

另,合肥城建档案馆备案的合肥L公司3#4#5#厂房《竣工验收报告》中所填写的竣工时间均为2009910日,结论为:该工程符合设计文件和质量验收规范要求,验收合格。双方当事人均在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亦在相应栏目里加盖公章。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09220日还是200947日。合肥L公司提供的开工/复工报审表及开工报告的开工时间为2009220日,合肥G公司提供的开工报告中开工时间为200947日,该开工报告的时间在后,且双方均加盖了公章,表明双方确认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0947日,故应认定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0947日。

本案争议焦点二,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系合肥L公司主张的2010123日还是合肥G公司主张的2009910日。合肥L公司提供的证据虽表明合肥G公司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的时间为20091028日,2010531日合肥G公司仍在对工程进行整改,但合肥L公司在2009910日的竣工验收报告中已盖章确认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且认可合肥G公司将该竣工验收报告交由合肥市城建档案馆备案,表明双方对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应确认本案的竣工时间为2009910日。现合肥L公司提出200946日的开工报告及2009910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加盖的公章系合肥G公司骗盖,但为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

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3天,本案工程200946日开工至2009910日竣工,未违反合同约定。合肥L要求合肥G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443679.5元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合肥L公司的诉讼请求。

合肥L公司上诉称,合肥G公司诉讼中提交的开工报告和竣工报告上本公司人员签名均属伪造,而公章是该公司骗取本公司人员加盖的,现有充分证据证明竣工验收报告上所记载竣工时间2009910日合肥G公司并未完工,原审仍以合肥G公司通过欺骗手段盖取公章的竣工验收报告记载时间作为竣工验收时间错误。合肥G公司逾期完工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本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合肥G公司辩称,开工报告和竣工报告均由合肥L公司加盖公章,合肥L公司作为法人单位,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应视为认可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且该开工报告和竣工报告已向合肥城建档案馆备案,原审据此认定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符合法律规定。另合肥L公司存在任意分包、工程大量变更、工程款支付不及时等情形,严重影响本公司的施工进度和竣工验收时间,因而合肥L公司盖章同意按竣工报告确认的时间作为本公司竣工时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合肥G公司承接了合肥L公司的厂方施工任务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现厂方已施工完毕,合肥L公司主张合肥G公司未按期完工,并进而依据合同约定向合肥G公司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确定合肥G公司是否逾期完工,首先认定工程的开、竣工时间。

对于合肥G公司的开工时间,双方提供了不同的开工报告,合肥L公司提供的开工报告有合肥G公司作出,合肥L公司工程负责人在该开工报告上签署了“现场已具备开工条件,同意开工,工期自2009220日起计算,特殊情况顺延”的意见,而合肥G公司提供的开工报告日期在后,载明的开工时间为200947日,由于日期在后的开工报告上加盖了合肥L公司的公章,日期在前的开工报告上,合肥L公司工程师也签署有特殊情况顺延的意见,合肥L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完全否定200947日开工报告的真实性,原审据此采信日期在后的开工报告,确认开工日期为200947日并无明显不妥。合肥L公司主张日期在后的开工报告为合肥G公司通过欺骗手段骗盖的公章,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诉主张开工日期为2009220日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竣工日期。合肥G公司提供的经备案的竣工报告上记载的竣工日期为2009910日,该报告上合肥L公司亦加盖公章,从形式上看该报告符合确认工程竣工时间的条件,但合肥G公司自己提交的初验报告、整改完工报告、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均载明20091020日工程方进行初验,此后又进行了整改。20091030日,合肥G工程方制作工程完工报告提请合肥L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合肥L公司工作人员于20091118日才签收该完工报告。从该一系列合肥G公司自己出具的书证所证明的事实来看,竣工验收报告上填写的竣工时间工程尚未进行初验,竣工验收合格更无从谈起,原审疏于审查案件相关实体证据,片面采信备案竣工验收报告,确认竣工验收时间为2009910日不当,应予纠正。

由于合肥工程称承包公司实际承接的仅是合肥L公司长当的土建及水卫电气安装工程,为部分施工项目,该厂房钢结构、门窗等工程则由合肥L公司直接对外分包,因而确定合肥G公司竣工日期应以其完成自己合同施工范围内的施工项目的时点为准,并不能以工程最终进行总验收的时点为准。合肥G公司完工报告于20091118日方递交合肥L公司由其工作人员签收,合肥L公司在受到该完工报告后迟迟未组织人员验收,也未出具书面不予验收意见,故应以合肥G公司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即20091118日为竣工日期。双方合同中虽有合肥G公司承接的仅为土建及水卫电气安装工程,而钢结构、门窗等工程则由合肥L公司直接对外分包,仅从该句话无从得出合肥G公司须对合肥L公司整个厂房的全部施工项目承担总承包责任的结论,因而合肥L公司主张应以整个工程进行整体验收的时间为合肥G公司所承接的土建及水卫电气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合肥G公司200947日开工,20091118日竣工,工期226天,超出合同约定工期73天(226-153=73天),逾期完工事实成立,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逾期完工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中每逾期一天按合同金额的日万分之三陈丹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数额应为64648元。对于合肥L公司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合肥G公司为逾期完工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1)蜀民一初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合肥L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合肥G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合肥L公司预期完工违约金64648元;

三、驳回合肥L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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