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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一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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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例

劳动争议2013-05-22|人阅读

案情简介:员工范某某是太仓某外资企业员工,范某某于2007年5月份进入该企业从事有关关务方面的工作,范某某并于2009年6月与该单位续签了一份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到第二年初的时候范某某检查出已怀孕,企业在几日后就以员工对工作不负责任为由把范某某开除了。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例分析:在接到这个案件后我首先考虑到的是妇女在怀孕期间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可以解除的那么要不要有什么条件;如果不能解除,那她是否在任何条件下都不能解除。应该说我们国家对于妇女权益的保护还是相当重视的,各级政府专门设有妇联等保障妇女权益的机构,还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一系列法律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明确了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是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四十、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就是只要女职工怀孕了,没有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规定的那些严重失职的情况下是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另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女职工的哺乳期是一年。 在明确了法律之后,开始搜集证据。范某某提供了劳动合同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检验报告,最后还让她补了一份最近12个月的工资卡明细清单。在申请书中我方明确了要求对方撤销解除通知,并要求对方履行劳动合同至女方哺乳期结束;要求对方按照前12个月平均工资发放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损失。在庭审过程中,对方对于我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双方对于范某某的行为是否已达到了严重的程度展开了激烈的争辩。对方认为开除范某某是合法的,范某某违反了职工奖惩条例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而且被申请人不知道其已经怀孕了。我方坚持说范某某的失职行为只是一般性的,根本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而且在范某某检查出怀孕后就通知了单位,且单位就是知道范某某怀孕了才把她开除的。经过庭审,仲裁庭采纳了我方观点,认为范某某的失职并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是不能与范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同意调解并给了范某某一定的赔偿。 关键点:新的劳动合同法出台后,规定了企业是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除非员工有严重违反规定的行为。如果没达到严重的程度,单位解除员工的,员工可以要求赔偿金。但如果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情形之一的(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是绝对不允许解除劳动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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