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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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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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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个人提出离职,是否能是主张经济补偿金

劳动争议2015-05-08|人阅读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年皇民一初字第132号

原告:王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独任制审理,公开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及代理人依法参加了法庭庭审,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6月入职被告公司,从事第六研究室内勤工作。从入职直至2006年12月期间,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交纳任何社会保险,从未安排原告休年假,也未对原告给予任何工资补偿。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多次安排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但从未支付过加班费。2013年11月20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不得不提出辞职,辞职后,被告虽然给付了原告工资,但未支付任何的经济补偿金。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500元、带薪年假工资10908元,加班费13090元,判令被告纸复印拖欠原告工资所产生的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2415元;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01年至2006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年假应由劳动者向单位申请履行休年假手续,原告在单位期间,从未向单位提出休年假的申请,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劳动者负举证责任人,且原告的工作性质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在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单位已经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原告已经如数接受,并未提出利息的事实,即意味着放弃该项的主张,且对利息的主张已经过诉讼时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2001年到2006年在我单位工作,我单位目前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从2006年12月在我单位入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其应当承担的各项义务。原告从2006年12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直至2013年3月20日,原告因其自身原因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关于原告主张的2001年至2006年12月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虽然有证人出庭,但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补交2001年至2006年期间的社会保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因自身原因提出离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加班费的请求,因其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给付的工资期间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以支持。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但原告未休假,被告也未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带薪年假的工资,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应该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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