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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学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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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京
合伙人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2015-06-29|人阅读

原告北京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先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学春,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姐,女,某能源装备装备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自动化设备公司)与被告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能源装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春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兰海燕、李启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自动化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学春,被告某能源装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某自动化设备公司起诉称:原告为工矿产品供应商,2014326日,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至被告处,由被告负责人李先生签收。但被告收货后迟迟不予付款,原告曾于2014424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被告抵扣税款,但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要后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0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能源装备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且现在的账目也对不上,之前原告也没有跟被告进行过对账,被告不欠原告这么多的货款,之前是有过合作,但是本案原告提交的单据并没有查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326日,某自动化设备公司向某能源装备公司供应了低压接触器、编程通讯电缆、模块等货物,由某能源装备公司员工李先生收货并在某自动化设备公司销售出库单上签字。销售出库单载明送货取承兑,但未载明货物价格。2014424日,某自动化设备公司向某能源装备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上载明的货物规格型号、数量与上述出库单一致,总价格为68013元。2014年4月25日,某能源装备公司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某能源装备公司认可收到某自动化设备公司供应的货物,并同意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销售出库单、增值税发票、邮件投递记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某自动化设备公司向某能源装备公司供应货物,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某能源装备

公司收到货物后未按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责任。故某自动化设备公司要求某能源装备公司支付68013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能源装备重型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六万八千零一十三元。如果被告某能源装备重型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元,由被告某能源装备重型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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