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张友顺律师
张友顺律师
湖南-株洲
主办律师

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1-12-27|人阅读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上诉人贺**的委托,经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并取得上诉人贺**的同意,我担任被告人贺**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会见了上诉人贺**,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我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所依据的事实与真实情况有出入。且依照上诉人的表现,可以从轻处理。现提出辩护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贺**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

2009年1月17日上午。上诉人与被害人在黄丰桥自由市场发生争斗,在打斗过程中,上诉人贺**用一把水果刀刺伤被害人朱**及其妻子陈**。陈**因抢救无效死亡,朱**受伤。

经了解,贺**原为被告人朱**的司机,与其妻子长期通奸,为情人关系。在此期间,上诉人借款2.8万元并转借给陈**,因两人关系亲密而未打借条。朱**在察觉贺**与陈**的不正当关系后,辞退了上诉人贺**

上诉人贺**在被辞退后,因债主催债,而自己经济困难,日子不好过,便多次找被害人陈**还款,这引起了朱**的不满,为此,朱**先后两次在众人面前殴打上诉人。2009年1月16日,被害人朱**叫上诉人贺**于17日上午在镇上见面。上诉人害怕再次遭到朱**的殴打,便随身带了把水果刀防身。上诉人在移动营业厅交话费时,被朱**夫妇看到,朱**上前首先扣住上诉人,并出手打人,上诉人此时一时气愤,随即拔出刀往被害人身上乱砍。从而引发了这场悲剧。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本案作案的时间、地点、环境均不是上诉人所能预先选择的,上诉人拔刀是因为一时气愤,上诉人带刀是因为前面受过两次殴打。因此说,上诉人根本没有致被害人死地的犯意。

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上诉人为故意伤害,而非故意杀人。

、本案中,上诉人无杀人预谋。其一贯表现良好,从未作案,且案后上诉人努力弥补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

上述事实证明了上诉人因多次遭受被害人夫妇的恐吓与殴打,而在17日经被害人要求见面后,因担心害怕再次被殴打才带水果刀防身,并无杀人预谋。

上诉人贺**在村里一贯表现好。在攸县酒埠江镇社田村上部组组民的联名请求报告中,证实了上诉人厚道、待人友善、尊老爱幼、赡养父母、从未有违反乡规民约的表现,这样一个平日里老实厚道,从未违犯乡规民约的农民,又怎会处心积虑去杀人呢?

上诉人在作案后,心中十分悔恨,曾试图服用“甲胺磷”自杀,经医院抢救,自杀未遂,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上诉人意识虽然很模糊,但却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作案的全部事实,足见其悔恨之意。一审期间,上诉人亲属已与被告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上诉人虽没有什么财产,但其四处举债,赔偿了46000元给被害人,有收据与柏市镇人民政府写的报告为证。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已委托亲属向外继续借债,同时努力将上诉人夫妇在农村新建的房屋转让出去,以筹集资金赔偿被害人,弥补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上诉人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上诉人虽然故意伤害被害人,但鉴于其一贯表现好,且案后积极弥补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上诉人罪不至死,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取消极刑,救人一命。

**辩护人:张友顺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100 *** 的情况下,仅仅凭潘*的供述就认定周*全部购买100 *** ,是不恰当的。

三、请二审法院在准确认定周*贩卖毒品数量的前提下,结合周*的立功情节从宽量刑。

关于潘*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在周*的协助下,公安机关才将潘*抓获,潘*现在已经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2年。协助抓获潘*的行为,有利于打击毒品犯罪,其行为对社会十分有益。根据《刑法》第68条的规定,周*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指控的情况来看,刘*是毒品的上家,是毒品 *** 的提供者,且刘*五次贩卖毒品,其危害性明显超过了周*的行为。然而,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了周*的立功情节,却与刘**一样被判处无期徒刑,量刑明显不公。

综上所述,周*涉案的 *** 数量应当认定为40克,认定其贩卖 *** 196克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恳请二审法院在准确认定周*涉案毒品数量的前提下,结合《刑法》第68条的规定,对周*从宽处罚。

辩护人:倪明学律师

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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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081210日去往朝阳三间房办理信用卡,且有多名证人予以佐证(由于庭审笔录有详尽表述,不再赘述)。而且,一审中出庭作证的人员与上诉人非亲属关系,不存在利益关系,表述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几个证人证言的理由不充分,不合理。故请法院依法认定,抢劫案案发时,上诉人不在通州区。

四.关于其他证据。

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片及照片证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经过、工作说明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实施入室抢劫的犯罪主体,故不应作为认定上诉人张**犯有抢劫罪的证据、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对所认定的张**参与抢劫的事实错误,本案事实存在大量疑点,证据前后矛盾,认定起诉张**抢劫罪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所以,检察机关指控张**“抢劫罪(入室抢劫)”的罪名不成立。根据《刑法》第162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法院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消一审判决,改判被告人无罪。判决:1、宣告张**不构成抢劫罪;2、张**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参考。

谢谢!

辩护人:贺永军

2010年3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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