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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华律师
张振华律师
贵州-贵阳
主办律师

吴某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其他2012-06-01|人阅读

案情:2011年6月22日2时30分,被告段某驾驶贵GBB172号车行至沪昆高速公路上行线1965KM处时,由于段某疲劳驾驶,不按操作规范驾驶,与停靠在应急车道上、设置了明显的应急标志的贵B36909、贵A170H2号车相撞,并将在应急车道上处理车辆故障的贵B36909号车驾驶员杨某、贵A170H2号车驾驶员邰某挤压致死。本次事故经贵州省交警总队直属支队贵黄五大队 “贵黄五认字[2011]第A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某、邰某承担次要责任。此后,邰某某家属委托代为起诉索赔下列损失:误工费2353.74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200元、丧葬费14122.5元、死亡赔偿金282854.8、被扶养人生活费1961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27662.05元。审理和裁判:本案以肇事车辆司机段某为第一被告,以肇事车辆车身上印制有其名称的工厂为第二被告,以雇请其运输货物的雇主为第三被告,以三辆车的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开庭当日,雇主及肇事车辆车身上印制其名称的工厂辩称不承担责任;段某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另两家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当时其保险的车辆处于停驶状态,不应当承担责任。代理人辩称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撞上停驶的车辆也有可能将其撞击后发生运动,邰某某虽然最为其驾驶的车辆的投保人,但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车外,相对于车辆而言属于第三人,应当享有获得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的赔付。裁判:法庭最终采纳了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定本次事故为“连环相撞”。应当由肇事车辆所有人驾驶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辆车发生连环相撞,所有承保的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分析:本案的焦点在于本次事故发生的性质是否属于“连环相撞”,投保人和驾驶人在离开车辆后的身份是否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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