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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交通事故2020-09-14|人阅读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2020)鄂0281刑初32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朋,男,199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者,住大冶市。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指定辩护人占传忠、饶某奎,湖北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朋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朋及其辩护人占传忠、饶某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23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朋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行至大冶市保安镇青山村石家庄湾下坡路段处时,车辆变道逆向驶入对向车道将路边行人黄某撞倒,后货车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导致黄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朋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认定被告人陈某朋是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某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占传忠、饶某奎提出,本次事故是因被告人陈某朋为避让前方摔倒电动车而造成,属过失犯罪;被告人陈某朋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3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朋驾驶鄂J×××××重型自卸货车装载沥青沿红保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大冶市湾下坡路段时,车辆变道驶入对向车道将路边行人黄某撞倒在地,后鄂J×××××重型自卸货车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事故造成黄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朋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民警赶至事故现场后对现场进行勘查,并将被告人陈某朋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陈某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大冶市某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9年12月11日,经大冶市保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陈某朋与被害人黄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朋在依法赔偿之外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3.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陈某朋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身份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沥青磅房出库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朋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冶市某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记载表、照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陈某朋及其辩护人占传忠、饶某奎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大冶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朋的社会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评估,该局经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朋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未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朋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朋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朋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占传忠、饶某奎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大冶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陈某朋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玲

人民陪审员  曹云花

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雨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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