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闫校亮律师
闫校亮律师
山西-太原
主任律师

代理词

损害赔偿2013-04-27|人阅读
审判长、审判员: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接受***的委托,指派闫校亮担任***的委托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依据委托人的要求及案件事实,依法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向交警部门调取事故卷宗,现经法庭调查,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人民法院应依法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采信,并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的事故是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之规定,骑自行车驶入机动车道撞坏***车辆后视镜所致,***存在明显过错。依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同时交警部门未检验原告所骑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程序上存在缺失,认定责任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是原则性规定,模棱两可。事实上,该认定书是在交警队处理过程中,考虑到伤者、从有利弱者角度出发,在处理事故的干警建议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然后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产生的。事实上该认定书完全是各方串通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结果,与客观事实不,也与法律规定不符,是执法干警渎职的产物。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多次向交警调卷,交警推诿、拖延、不予配合也可以间接印证该认定书存在严重问题,经不起检验。所以,代理人认为该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重新认定双方的责任。 二、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费用以及***所垫付的医药费用被告于20081226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及《保险法》之规定,本案原告所起诉的各项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同时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为原告已实际垫付15284.31元医药费用,原告应当返还***该医药费用然后向保险公司主张,或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被告所垫付的医药费用。三、针对原告主张各项赔偿项目费用的意见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应当在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超出赔偿限额,应当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来确定赔偿责任,同时本着一案一结,和谐司法之精神,保险公司应对被告所垫付的医药费做出赔付。 代理人:闫校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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