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孙立贤律师
孙立贤律师
山东-济南
合伙人律师

网络购物买卖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2019-07-10|人阅读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05民初196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某,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

被告: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贤,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青,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俊,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与被告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某网公司)、被告张某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淘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还购物款558元并三倍赔偿167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原告在被告网站购买“新品碳化泡澡木桶”一件,木桶开裂约一公分的缝隙有几处,开裂半公分的缝隙有几处,没有办法使用,质量明显不合格。该产品没有合格证明和检验报告,属于不合格产品。

被告淘某公司辩称: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是原告和卖家张某俊,被告淘某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原告起诉被告淘某公司主体错误。2.被告淘某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卖家在网页空间对商品的说明与描述,属卖家的独立商业行为,淘某公司并未参与相关信息的制作及发布过程,对此并不知情也无过错,因用户发布信息或者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3.被告淘某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能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且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俊庭前书面辩称:1.孙某在2017年5月1日拍下商品,2017年5月7日收件。收货人在收到货物时需要当场检验商品是否完好,如检查商品完好签收后,当场没有提出其他不签收意见或提出商品是否有质量问题,我们应当视为商品没有问题,且在收货一周时间内可以退换商品,但是孙某并没有在一周时间内反应商品有质量问题。2.木制品商品比较特殊,收货后因暴晒或者其他外力和个人使用不当造成的有损坏或使用质量问题是需要买家自行承担。3.淘某有规定收货开箱验货,一周内可以退换货,一个月内要是个人使用不当可以提出售后保障的,原告在期间内都没有提出要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事实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1日,原告在淘某网购买碳化泡澡木桶一个,订单编号,付款金额558元。卖家昵称为弗瑞德chang,真实姓名为张某俊。

2、原告与被告张某俊提交的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在2017年5月,涉案产品已经开裂。庭审后,经现场勘验原告提供的所购木桶有多条裂缝,无法使用。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首先,被告淘某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仅为交易各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各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被告淘某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其次,被告淘某公司在本案中已以证据的形式提交了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并无证据显示淘宝公司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最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淘某公司在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未采取必要措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淘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交涉案产品的合格证明,且原告购买该产品后不久即开裂,故系不合格产品。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购物款558元并三倍赔偿16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购买的新品碳化泡澡木桶退还被告张某俊。

二、被告张某俊应于收到第一项中的所退货品后十日内将558元货款退还原告孙某。

三、被告张某俊赔偿原告孙某经济损失16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10元,由被告张某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庭武

人民陪审员张立谨

人民陪审员朱建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周军鹏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