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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翠与济南*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判决书

连锁加盟2019-12-25|人阅读

*翠与济南*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1民初2188号

原告:王*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贤,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美,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王*翠与被告济南*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26日签订的《区域代理合作协议书》及《附加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品牌合作费6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区域代理合作协议书》及《附加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特许加盟被告的“小*嗨海鲜生”相关技术经营服务体系,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品牌合作费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经过查询,发现被告近五年内存在多起诉讼纠纷,且因虚假夸大宣传被济南市历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但被告签订合同前没有对原告进行信息披露,合同也未约定原告的单方解除权,影响了原告的判断。原告签订合同后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均未履行,至今原告未利用被告任何经营资源。

被告*粮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6日,原告王*翠(乙方)与被告*粮公司(甲方)签订《区域代理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经营“小*海海鲜生”项目,并使用其商标;第三条授权条款1.甲方授权乙方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域市场以本协议项目技术从事餐饮行业的经营;2.该授权限新吴地点区域代理使用,协议的有效期为2年,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第四条知识产权的使用和保护1-01甲方的商标已在中国商标管理部门予以注册,其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在授权区域中对甲方商标仅享有使用权。第六条合作费用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品牌合作费60000元后,获得合作授权。第八条甲方权利和义务2-01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的技术培训、店面运营培训;2-02为乙方培训2名技术人员,考核通过后颁发结业证书;2-03负责指定商品的采购、开发、生产、配送;2-04负责乙方开业前的免费培训。第九条乙方权利和义务1-03有权根据本协议向甲方订购经营所需的甲方指定商品;1-04有权使用甲方商标、商号、VI系统;1-05有权接受甲方管理服务系统培训并使用其内容。同日,原、被告签订《附加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上门选址及4天带店服务,带店和选址服务由原告承担往返车票、住宿及每日三餐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品牌合作费60000元。

根据原告陈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接受培训选址等服务,也未开设店铺。

关于“小*嗨”商标的情况,2017年5月7日,冯*(系被告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9436312号“小*嗨”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5月6日。根据原告提供的特许经营查询信息,被告已就该商标在商务部进行了备案。

另查明,被告*粮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2月24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咨询,社会经济咨询、投资咨询,企业形象策划,企业营销策划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区域代理合作协议》、《附加协议书》、特许经营查询信息、商标查询信息、企业信用查询信息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原、被告签订的《区域总代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许可原告使用,原告开展经营则须遵守协议约定的统一的经营理念、管理模式,故涉案协议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该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王*翠以*粮公司未披露其特许经营相关信息以及未在合同中约定单方解除权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被告未披露其特许经营相关信息的问题。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要求,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并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等信息,如果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同时,《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特许人隐瞒影响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未向其披露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以及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向原告披露商标注册情况并不会对原告的实际经营产生影响,是否披露诉讼和仲裁情况以及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不会实质性影响原告的合同权利,也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以被告没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为理由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粮公司未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为了防止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平衡因信息不对称可能产生的不公平后果,《商业特许经营条例》赋予了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即使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冷静期”条款,被特许人仍然享有在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该合理期限以原告是否已经从事特许经营并使用了被告的特许经营资源为限。本案中,原告未开店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没有实际使用原告的商标、技术等经营资源,也未接受培训,并未超过上述合理期限。综上,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特许经营费的返还,本院认为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和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返还的金额。本案中,原告依法行使单方解约权,因涉案协议未实际履行,被告*粮公司应返还原告所交纳的特许经营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品牌合作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翠与被告济南*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6日签订的《区域代理合作协议》及《附加协议书》;

二、被告济南*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翠品牌合作费6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济南*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越洋

审判员  程 军

审判员  颜 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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