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谢文东律师
谢文东律师
宁夏-银川
主任律师

骗婚属于“诈骗”

刑事辩护2013-02-12|人阅读
 案情介绍  2007年12月间,X县村民赵某、尚某与柳某相识。赵某、尚某以向柳某介绍对象为由,三人共同至Y省K市,期间路费、食宿费均由柳某提供。赵某、尚某二人给柳某介绍了当地的一位姑娘,在未到过女方家中了解的情况下,柳某遂要家人从X县汇款2万元至赵某银行卡中作为结婚礼金,该女子随即就与三人一起回到X县。在X县柳某家中住了两晚之后,柳某提出要与其打结婚证,该女子借口外出就再也没有回来。2008年元月6日,柳某找到赵某、尚某,二人于是向柳某出具了收条,证明代为收取了2万元的结婚礼金,并承诺在120天内为柳某介绍对象,否则就退还所收2万元礼金。但赵某、尚某既未为柳某介绍对象,也未退还2万元,赵某更是不知所踪。   本律师认为认为,本案不应立民事案件。本案属于诈骗犯罪,当事人应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赵某、尚某与柳某相识后,知其想找个对象成家,于是便用欺骗、捏造事实等方式,将柳某骗至云南,以向杨介绍当地年轻女性为由,骗取杨的结婚礼金。柳某则应听信二人之言,盲目将2万元彩礼汇入赵某银行帐号上,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应以诈骗罪进行处理。  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犯罪构成上看,客体上本案侵害的对象是杨干兵合法的2万元收入;客观要件上,肖、陈二人是以欺骗、捏造事实等方式,以向柳某介绍对象为由骗取杨的结婚礼金;主体上肖、陈二人均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法定刑事责任能力;主观要件上,肖、陈二人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故本案肖、陈二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以诈骗罪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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