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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洪观律师
李洪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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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专有权案例

商标法2012-03-27|人阅读
答 辩 状答辩人:孙*,男,汉族,1981年7月6日出生,住址:郓城县*,系*手机超市业主。被答辩人:广东步步高电子有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3号,法定代表人:金志江。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一案,现就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如下答辩,请法院予以采纳。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BRK F800音乐手机”不构成对“BBK”手机的侵权。首先,“BRK F800音乐手机”与“BBK”手机从商标构成上来看,存在明显的差异,消费者很容易就能区别,不容易混淆,两者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的商标,答辩人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其次,民事商标侵权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答辩人作为一个个体工商户,所销售的涉案手机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答辩人销售的手机构成侵权,答辩人也没有侵犯被答辩人“BBK”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二、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5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5万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5万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的要求。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公开给其赔礼道歉,以及要求答辩人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的要求于法无据。首先,如果答辩人未对被答辩人的商标构成侵权,则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即使构成侵权,侵权情节也非常轻微,未对被答辩人的声誉构成任何影响,况且赔礼道歉属人身侵权的范围,而本案根本没有构成人身损失,答辩人无需公开给被答辩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其次,被答辩人委托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其自愿的行为,并非必须发生的费用,并且答辩人并没有主观上的侵权故意,被告不应当承担此费用。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答辩人只是一个小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短,销售涉案手机没有产生盈利亦未对被答辩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答辩人现在生意已非常惨淡,几乎面临关闭状态,整个店铺价值甚至也不超不过5万元,即使构成侵权也无法承担5万元的巨额赔偿。所以,请求法院在综合考虑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此致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答辩人:* 代理人: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洪观 2011 年 8月 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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