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李洪观律师
李洪观律师
山东-菏泽
主办律师

共同饮酒死亡案例

其他2012-12-20|人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我出庭参与了本案的庭审,现结合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参考,并希望得到采纳。

一、被告等人作为共同饮酒人,在饮酒过程中存在敬酒、劝酒行为。

根据*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显示,“他们三个相互找着喝,你敬我,我敬你”,“@是用白瓷碗喝的,不低于一斤酒,我走时感觉他醉了”。从其他人的调查笔录上也可以看出,案发当天中午,本案被害人与被告喝了二瓶白酒后,又要了两瓶。虽然具体又喝了多少现在已不得而知,但根据被害人的尸检报告显示,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高达329.5mg/100ml由于受害人不在人世,已经无法对质,还原事实真相,但是从受害人的尸检报告中检测出的酒精含量和涉案人员的叙述可以推断出的受害人的饮酒量。退一步说,即使被告没有劝酒,只能说明被告对受害人醉酒主观上没有直接故意,但并不能否定间接故意,更不能否定受害人醉酒是由于被告与其共同饮酒行为导致的事实。 二、各被告在受害人饮酒过程中没有尽到提醒和劝阻的义务。

本案各被告有受害人的朋友,有受害人的亲属,在就餐过程中,可以明显感觉到被害人的饮酒状况,在被害人饮酒过量的情况下,应该及时提醒、劝阻被害人适可而止,但是本案各被告没有尽到上述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于被害人的醉酒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各被告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一)酒店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首先,酒店没有工商登记,没有经营酒店相关的卫生、消防等证照,属于违法经营。同时根据酒店工作人员的笔录可知,酒店内楼梯过窄,根本不符合安全标准。在救助被害人时,甚至不能顺利将其背出。换句说,被害人已经不在人世,对于尸检报告中载明的被害人头部的磕碰伤是怎么造成的,不得而知。但不排除本案被告在救助受害人时,因为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产生磕碰。其次,酒店在明知客户醉酒的状态下,仍然向其出售白酒,放纵饮酒,没有为顾客着想,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另外,周作为酒店的工作人员,根据*的叙述,在整个饮酒过程中给被害人倒酒、倒水的行为,也加剧了被害人的醉酒程度。

总之,酒店违法经营且没有建立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作为酒店的经营者,本案被告对受害人的死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承担责任。

(二)作为共同就餐的各被告,在被害人醉酒后,没能尽到安全护送的义务。

当被害人醉酒后,各被告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陆续离开,没有尽到安全护送的义务。但由于其先前的饮酒等行为所产生的上述义务并没有免除,客观上也没能防止受害人死亡这一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即存在民法意义上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被告人怠于救助,致使受害人延误救治时间而死亡。

本案中根据各被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作为酒店的经营者被告人发现受害人嘴唇发紫、口吐白沫,有危及生命的迹象后,没有拨打急救而是拨打*的。等被告人赶到后仍然没有拨打急救,而是将被害人背出后,用没有配备任何救治设备的私家车将被害人送往医疗条件较差的交通医院。在交通医院没有必要救治条件的情况下,才将被害人送往县医院。这些事实也能从其他被告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中得到印证。并且被告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曾经履行过及时正确的救助义务。代理人认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关于:“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

综上,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醉酒状态下磕碰致蛛网膜出血而没有得到及时救治死亡”。本案被告虽无共同故意,但其行为都针对同一个侵害目标,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且其损害结果无法分割的,属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代理人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本案各被告的责任。

以上建议,请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李洪观

2012/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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