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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洪观律师
李洪观律师
山东-菏泽
主办律师

故意杀人罪案例

其他2013-05-14|人阅读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地查阅了该案的案卷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参与了本案的庭审,根据事实和法律,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们向本案的受害人表示沉痛的哀悼,也向受害人的亲属表示极大的同情和慰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超存在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量刑的情节。

一、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减轻量刑。

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本案受害人具有严重的过错,被告人系激情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和受害人本是朋友关系,被告人之所以伤害受害人与受害人的不法行为的刺激是分不开的。根据被告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刚才的法庭调查可以看出,案发当天,被告人在宾馆与宾馆服务员打牌时,受害人不邀而至。玩了一会,受害人悄悄地给被告人说,她假装去厕所,让被告人一会去找她,有事和被告人说。当被告人过了一会出去后,与其打牌的其他人还以为受害人是邀被告人去玩(发生性关系),所以尾随其后。当被告人到了受害人的住处,被告人问受害人:“找我来什么事?”。受害人突说:“我怀孕了,你看这是怎么办?”,被告人说:“把这孩子打掉吧!”,受害人说:“我已经流过两个孩子了,再流产的,以后就不能要孩子了。”,“要不你就和我结婚吧”。遭到被告人拒绝后,受害人就说:“不结婚也可以,那就必须把宾馆三年的经营权给我”。再次遭到被告人拒绝后,受害人继而又威胁被告人“要是你不同意,我就一直缠着你,你走到哪我就跟到哪,你回家我也跟你回家”。被告人问受害人:“你是否是有目的接触我的?”,受害人回答道:“是又怎么样!”。被告人原本就是在夫家经营的宾馆内打工的,只是负责采购和库管,对宾馆的经营承包没有处分权。被告人与受害人结识后,也仅仅是发生了几次性关系,双方都没有明确是恋爱关系,根本没有发展到谈婚论嫁的地步。辩护人认为受害人以怀孕威胁、要挟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敲诈勒索罪。更何况被告人还是一个未成年的孩子,从小在农村长大,思想相对保守,夫对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事也不知情,现在受害人突然提出要与自己结婚,被告人此时的情绪、精神状态可想而知。被告人在被受害人的威胁、要挟的刺激下,内心产生了极大的恐惧,一气之下推了受害人一把,受害人倒地起来后,开始抓挠被告人,被告人从地上捡起掏煤炉灰用的钩子砸了受害人一下,两人厮打起来。由于受害人老是喊叫,并且声音越来越大,被告人害怕被别人听见,为了阻止受害人喊叫才掐住了受害人的脖子。受害人极力挣扎,被告人就顺手从货柜上拿来绳子勒住了受害人,才有了本案的发生。

从上述事实不难看出,一是受害人的威胁、要挟等敲诈勒索行为引起了被告人的情绪强烈波动;二是由于被告人年龄尚小,再加上精神上受到了强烈的刺激,一时失去理智,丧失了自己本不成熟的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三,被告人在受害人的刺激下,在与受害人厮打的过程中,失手当场将受害人置于死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激情犯罪的构成要件。

当然,我们也可以从其他一些角度来分析一下本案:

(一)被告人没有预谋。被告人案发之前正和宾馆的服务员打牌,没有想到受害人会过去,也没有料想到受害人会叫被告人出去谈事。如果被告人预谋杀害受害人,不会在那么多人在场的情况下去找受害人。另外,案发时是受害人主动去找的被告人,这一点也与有预谋的犯罪有着本质的区别。

(二)被告人没有明确的犯罪动机。被告人与受害人在案发前保持着亲密的朋友关系,如果不是受害人以怀孕威胁被告人,两人根本不会发生争执。也不会有发生本案。

(三)从犯罪工具上来看。由于被告人完全没有预料到与受害人发生争执。在被告人与受害人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使用的工具都是信手拈来,没有事先准备。被告人在与受害人厮打的过程中,场面失控,受害人大声喊叫,被告人为了阻止受害人喊叫才失手杀死了受害人。

(四)从作案的时间上来看,被告人没有选择作案时间。根据被告的供述和其他证人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案发时天还没有完全黑,街上还有很多人走动。被告人作案后从小铁屋出来时,旅社的老板娘还在外面坐着。如果被告人想杀害受害人,在作案时间的选择上与常理不符。

(五)从作案的地点上来看,被告人也没有预谋。被告人与受害人当时的关系已经很熟,并且发生过几次性关系。如果被告人想要杀害受害人,完全可以把受害人邀至一个僻静的地方实施,而不是在一个处在闹市,比较扎眼,而又密封不严的小铁屋里实施。

(六)从作案的持续时间上来看,持续时间比较短,根据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显示,被告人从进到小铁屋与受害人发生争执到作案完出来,前后也就是半小时左右的时间。也就是说,被告人的激情状态与事实行为之间没有间隔。被告人完全是在一时冲动的情况下实施了犯罪行为。

(七)从被告人与受害人的年龄差距和社会经验上来看,两人存在很大的差距。被告人系未成年,在宾馆的工作也是其人生的第一份工作,社会阅历尚浅。而受害人在年龄上大被告人五、六岁,并且根据受害人的哥哥等人的询问笔录可知,受害人一直从事着卖淫等非法工作。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案发前,被告人问受害人是否是有意接触被告人,目的就是想要宾馆的承包权,受害人也予以承认。可见受害人假借怀孕索要宾馆的承包权是蓄谋已久的。

另外,根据受害人的尸检报告显示,受害人死亡时“子宫正常”,根本没有怀孕。

综上,可以看出,被告人本没有想杀害被告人的意思,但在受害人的刺激、威胁下而失去理智,失控将受害人致死。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确属“激情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三、此外,被告人具有以下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社会表现良好。

(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也应当考虑。本案的发生,是一场悲剧,给受害方家人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痛苦和损失,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已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向法庭深深忏悔。被告人深知自己一时的过错造成了终生不能挽回的结果,诚心对受害人家庭表达了无比的歉意与忏悔,从中可看出,明显的悔罪态度,足以说明其突出的可教育性、可塑性。

(三)关于本案的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显然是较轻的。故意杀人罪虽然是一种极其严重的犯罪,但从《刑法》所规定的不同量刑幅度,也说明不能不考虑其社会危害性而一概而论。本案被告人由于一时冲动,在慌乱中实施了犯罪行为,虽然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这一无法逆转的后果,但就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而言,存在着值得从轻考虑的具体情节。

(四)被告人及其家属多次表示,要尽最大努力赔偿受害人家属,以弥补被告人的罪行给受害人家属带来的伤害。

(五)被告人的家庭经济困难,上有父母,下有妻、子。被告人的行为已经严重破坏了一个家庭,谁都不愿意看到因为被告人年少、一时冲动的行为,再拆散另一个本应美满的家庭。

四, 关于量刑方面

根据《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有如下表述:“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在本案中,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是负有直接责任的。所以,在量刑中应当考虑这一因素。

综上所述,我们从被告人犯罪的起因、认罪悔罪态度等几个不同的方面,说明了本案被告人犯罪的情节较轻,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的过错。理应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原则,对于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建议对被告人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望合议庭采纳。

此致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

李洪观 201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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