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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哲律师
周哲律师
上海-上海
合伙人律师

自然人可否作为信托受托人?

其它2020-11-26|人阅读

信托受托人一般为有资质的信托机构。由于自然人本身条件受限,我国《信托法》第二十四条虽然没有限制自然人担任受托人,但是在我们常见的信托关系中,受托人都是有资质的信托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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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如果当事人由于不了解法律,约定由自然人担任受托人是否能够成立信托呢?我们来看看第一个案例:

案例1

案情简介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杨某苏某雄信托投资理财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将资金交给被告苏某雄,由被告苏某雄操作购买炒作黑市黄金期货,本金及所得利润归原告所有的约定,属于信托投资理财合同。

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定为黄金期货代理合同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法律关系性质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苏某雄无从事信托投资理财的资格,其接受原告信托投资的行为违反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黑市黄金期货,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属非法金融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信托投资理财合同无效

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出,虽然根据《信托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均可作为信托受托人,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公布执行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101号),未经人民银行、证监会批准,任何法人机构一律不得以各种形式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任何自然人一律不得以任何名义从事各种形式的营业性信托活动。该通知事实上禁止了自然人从事营利性信托活动,且司法实践中也未设立自然人从事信托活动的立法及监管体系。

因此,我们可以初步得出结论,自然人作为信托受托人,如其开展的信托活动具有一定的营利性被否定的可能性很高。

对于营利性的认定,《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条也明确规定,受托人接受委托,按照委托人意愿,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以获取利益,即属于营利性信托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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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如果自然人作为受托人,从事的是偶发性的,非营利性信托,这种情况下是否有效呢?我们来看看案例2

案例2

案情简介

2015811日,李4因病在上海某医院过世。过世前,李4201581日写下亲笔遗嘱一份,要求就其名下遗产应当成立4家族基金会,并要求财产的管理由钦某某、李5、李6、李7共同负责。其妻子与女儿按时从家族基金会支取一定生活费,名下房产全部不做产权变更。遗嘱立下后,李4的妻子和女儿起诉法院,请求分割信托财产。

本案中,二审法院就李4的信托是否成立进行了详尽论述,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针对遗嘱的具体内容,分析了其所产生的相应法律效力,进而认为该遗嘱中的财产内容符合信托法律特征,并就遗嘱的效力根据继承法和信托法的规定进行了认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观点符合法律对无相对人意思表示行为解释的规范要求。

尽管涉案遗嘱中部分文字表述不尽严谨与规范,但一审法院通过对涉案遗嘱通篇内容的把握与解释,将立遗嘱人在遗嘱中的财产安排定性为信托,符合该遗嘱的整体意思与实质内容。

在对涉案遗嘱内容解释为信托的基础上,一审法院依据我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李4设立信托之目的、形式、内容等对涉案遗嘱作了详尽分析,进一步认定涉案遗嘱为有效信托文件,本院认为于法有据,予以认同,理由亦不作赘述。

综上,二审法院最终认定,本案中4以遗嘱形式设立信托,信托委托人则系李4一审法院根据涉案遗嘱内容及所涉本案当事人的各自意愿,确定5、李6、李7为信托受托人,并无不当,并进一步认可了三位信托受托人管理财产的行为,将信托财产外的遗产进行了分割,驳回了上诉人分割信托财产的请求。

由此可见,如信托活动属带有人身关系性质的非营利性的偶发活动,司法实践是认可自然人担任信托受托人的

但仍有一点值得注意,并不是所有的非营利性信托均可委托自然人担任信托受托人,我国《慈善法》第二十四条明确将自然人排除在外,规定慈善基金的受托人应当是法人或组织。

法律依据

《信托法》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条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公布执行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101号)

《慈善法》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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