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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明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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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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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丙与泗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判决书

其他2016-03-27|人阅读

王丙与泗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判决书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宿中行终字第00061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甲,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乙,女,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刘甲之妻。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泗县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丙,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明道,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法立,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XXX,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甲、陈乙因被上诉人王丙诉一审被告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2014)泗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庆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宝琴、代理审判员程旭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甲及上诉人刘甲、陈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亮,被上诉人王丙及委托代理人周明道,一审被告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闫志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泗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泗集用(土)第20130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刘甲,座落为泗县长沟镇洋城湖村刘圩组,地类(用途)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划拨,使用权面积为188.45平方米,四至范围:东至刘贺、西至刘国金、北至空地、南至路。王丙一审起诉称:王丙与刘甲、陈乙夫妇系庄邻,王丙是刘圩庄六组村民,刘甲、陈乙夫妇是刘圩庄四组村民。2011年,刘甲、陈乙购买了刘圩庄六组村民刘正前的宅基地建房,北侧是王丙承包的鱼塘,因当时王丙不在家,刘甲、陈乙私自向北侵占王丙三米宽土地,并向泗县人民政府申请颁发了泗集用(土)第20130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与王丙持有的1998年12月20日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部分重合,侵占了王丙三米宽的土地。王丙办证在先,刘甲、陈乙办证在后,且刘甲、陈乙办证不合法,没有四邻签字。请求依法撤销泗县人民政府为刘甲颁发的泗集用(土)第20130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泗县人民政府一审答辩称:王丙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2013年3月1日,刘甲、陈乙持农村居民占地权属材料证明书、身份证明等材料,要求办理土地登记,并于当日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泗县人民政府进行地籍调查后,为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泗县人民政府为刘甲、陈乙颁发土地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刘甲、陈乙一审陈述称:泗县人民政府为其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王丙与本案无关联,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查明:争议的土地位于泗县长沟镇洋城湖村刘圩六组。刘圩六组村民刘正前原有土地面积二分一厘,即140平方米,该土地的北面是王丙承包使用的鱼塘。2011年,刘正前将其土地以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刘甲、陈乙夫妇使用。后刘甲、陈乙在该土地上建房时,向北占用了王丙承包的鱼塘土地3米。2013年3月1日,泗县长沟镇洋城湖村民委员会向刘甲出具了农村居民占地权属材料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刘甲于1982年2月建房,占地188.48平方米,长沟镇人民政府加盖公章予以同意。同日,刘甲申请土地登记。泗县人民政府于当日进行了地籍调查及审批,为刘甲颁发了泗集用(土)第20130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刘甲,座落为泗县长沟镇洋城湖村刘圩组,地类(用途)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划拨,使用权面积为188.45平方米,四至范围为东至刘贺、西至刘国金、北至空地、南至路。2013年8月12日,泗县人民政府为陈乙颁发了(集体)房权证皖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是由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行政机关是否具有该项职权、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是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关于泗县人民政府是否具有进行土地行政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故泗县人民政府具有进行土地行政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职权。二、关于泗县人民政府为刘甲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本案中,刘甲所使用的土地,系其于2011年由刘正前转让所取得,此前,刘正前并没有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泗县人民政府所进行的土地登记是变更登记,但没有提供相关变更登记的材料。根据长沟镇洋城湖村民委员会及刘正前的证明,刘正前转让给刘甲、陈乙的土地是二分一厘,即140平方米,而泗县人民政府为刘甲颁发土地使用证的面积是188.48平方米,其登记的面积远远超出了其转让的面积。且其登记的依据是刘甲提供的农村居民占地权属材料证明书,载明刘甲已于1982年建成了房屋,该证明与事实严重不符。因此,刘甲在申请登记的过程中,没有如实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泗县人民政府在颁证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职责,应当认定泗县人民政府作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三、关于泗县人民政府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八的条规定,土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本案中,泗县人民政府对刘甲进行的土地登记,没有提供原土地使用人刘正前的土地使用证明及土地转让协议,既不是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的变更,也不是土地用途的变更。因此,泗县人民政府适用变更登记的程序为刘甲颁发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四、关于被告作出的颁证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1998年12月20日泗县人民政府为王丙的父亲刘道然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洋城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刘正前的土地与王丙的鱼塘南北相邻,王丙居北,刘正前居南,刘甲在建房时向北占用了王丙3米承包鱼塘的土地。因此,泗县人民政府为刘甲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王丙的合法权益。综上,泗县人民政府为刘甲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定程序,侵犯了王丙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泗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为第三人刘甲颁发的泗集用(土)第20130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泗县人民政府负担。刘甲、陈乙不服,提起上诉。刘甲、陈乙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甲、陈乙取得刘正前的宅基地,对面积没有实地丈量,按习惯与左右邻相一致,且至今与左右邻无争议。办证时提交的权属材料证明书中载明该土地上1982年建成了房屋,该房屋原为刘正前所建。二、一审法院认定泗县人民政府适用变更登记程序颁发土地证违法属错误。诉争土地是刘甲、陈乙从刘正前转让而来,属土地使用权人变更,没有提供刘正前的土地使用证及转让协议,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但该瑕疵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属程序违法,显失公正。三、王丙没有原告主体资格。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王丙的合法权益。王丙虽然提供了其父刘道然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洋城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但泗县人民政府颁证时进行了现场勘查,村委会对刘甲、陈乙提供的相关材料已核实并签章,故村委会为王丙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刘甲、陈乙对王丙提供的刘道然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亦有异议,已提起行政复议,现正在处理中。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丙的起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王丙负担。王丙答辩称:一、泗县人民政府为刘甲颁发的泗集用(土)第20130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不清。土地证登记的土地系六组的土地,其中一部分系刘甲从刘正前转让而来,刘甲夫妇不是六组村民,没有资格使用该处宅基地。王丙提交了其父刘道然的承包经营权证和村委会的证明,均证明王丙土地的南侧是刘正前土地,但被诉土地证记载刘甲北侧为空地,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村委会于2014年1月12日出具证明,刘正前的宅基地为二分一厘,即140平方米,当时转让给刘甲并未丈量土地,而泗县人民政府未经核实,为刘甲登记了188.45平方米土地,占用了王丙南北3米承包土地。刘甲提供的占地权属证明中,显示刘甲于1982年建成房屋,而事实上刘甲于2011年取得土地后才建设房屋。二、泗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不合法。登记的土地是刘甲2011年从刘正前处以8000元价格转让而来,属于变相土地买卖,是违法的,而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土地不得买卖,故泗县人民政府不应对非法买卖的土地进行登记。三、泗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程序违法。登记土地是刘正前转让给刘甲的,但刘正前对其土地并未办理权属登记,泗县人民政府在登记时,没有核实土地边界,没有查明刘甲的北邻为王丙的承包地,而认定北邻为空地是错误的。且泗县人民政府在刘甲没有提供原使用权人的土地证及土地转让协议的情况下,作出登记行为,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泗县人民政府没有按规定填写土地登记簿,作出的登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泗县人民政府陈述称:一、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刘甲提交的占地权属证明书中载明使用土地为188.48平方米,有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意见,另有证明人签字,泗县人民政府依据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意见作出登记行为。二、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程序合法。泗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占地权属证明书,材料齐全。三、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没有侵犯王丙的合法权益。刘甲的房屋已经建成三年多,王丙从未提出异议,应是认可的。王丙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0.92亩鱼塘没有注明界址界限,不能确认该土地证侵占了王丙的3米土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刘甲、陈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于2014年5月23日向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宿府复受(2014)28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载明刘甲已对王丙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已经受理,以证明如果该承包经营权证被撤销,王丙将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王丙对刘甲、陈乙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泗县人民政府对刘甲、陈乙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王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6月18日,泗县长沟镇洋城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该村刘圩组刘西队村民刘道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写的是实际承包亩数,其中三类地鱼塘0.92亩是1987年分给刘道然的,1989年由次子王丙挖成鱼塘,1995年二轮承包土地鱼塘未动”,以证明王丙使用的承包鱼塘面积为0.92亩。刘甲、陈乙对王丙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明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不符合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泗县人民政府对王丙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载明鱼塘的四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刘甲、陈乙提供的证据,因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王丙提供的证据,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达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月12日,泗县长沟镇洋城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刘正前是我村刘西六组村民,刘甲、陈乙是我村刘四组村民,在2011年刘正前转让给刘甲、陈乙宅基地是二分一厘地,南至水泥路、北至王丙鱼塘边,后刘甲、陈乙在该地块建房,向北占用王丙三米地”。泗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中载明,申请登记的类型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人为刘甲,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为:1、农村居民占地权属材料证明书;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泗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农村居民占地权属材料证明书》中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刘甲,建房时间为1982年2月,占地面积为188.48平方米,并注明“此表只限于1982年2月13日前占用的土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泗县长沟镇洋城湖村村民委员会已证明刘甲、陈乙建房时占用了王丙承包的土地,王丙与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刘甲、陈乙所称王丙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本案中,刘甲于2011年取得刘正前的二分一厘、140平方米土地,后建设房屋,而其提交的《农村居民占地权属材料证明书》中载明建房时间为1982年2月、占地面积为188.48平方米,该土地权属来源不清。且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登记类型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但未提交原使用权人的土地权利证明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该登记行为证据不足。故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撤销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颁发泗集用(土)第20130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登记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甲、陈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甲、陈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庆飞代理审判员  戴宝琴代理审判员  程 旭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庄明义附法律条文:《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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