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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辩护2020-07-06|人阅读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2019)浙0282刑初140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明,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家住醴陵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赏彩霞,浙江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一部刑诉(201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振国、被告人钟某明及其辩护人赏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钟某明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宁波杭州湾新区横十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海洋家园横十六路某号门口处时与由马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钟某明在与马某交涉过程中又当场饮酒。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钟某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钟某明到案后,经多次呼气式酒精测试未果;经理化检验鉴定,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98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钟某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明已赔偿马某人民币600元,获得了马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宋某、汤某的证言、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现场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接警单、执勤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钟某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明的量刑为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明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已赔偿事故相对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赏彩霞请求对被告人钟某明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员  沈 玮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黄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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