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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宁波
合伙人律师

周*与蔡*、慈溪市*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损害赔偿2021-03-19|人阅读

当事人信息

原告:*,女,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赏彩霞,浙江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学校。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2824****813G。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浙江和义观达(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浙江和义观达(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慈溪市*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范*,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赏彩霞、被告*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以两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变更诉请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28084.4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合计垫付129327元。原告主张某些标准过高,应剔除过高的赔偿金额。医疗发票中存在非正规票据,对于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等发票不予认可;误工期限为定残日前一日即6个月10天;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依据不足;交通费过高;住宿费不认可。

被告*学校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原告对自身伤害应承担部分责任,作为*学校组织的烧烤亲子活动的参与人,原告疏忽大意与本事故有因果关系;2.要求*学校赔偿系未尽到安全保障,本事故发生是被告*携带酒精,且用于助燃,作为组织者不可预见;3.*学校有疏忽,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4.*公司等费用不具有合理性,两公司不具有医疗资质,对伤残鉴定后的治疗费用不具有合理性;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对医院诊断书不予认可;工资证明、销售提成依据不足,未提供工资发放凭证,合同与工资发放不能对应,原告收入超过10万元,应缴纳税款;交通费偏高,应考虑其合理性;住宿费包含在护理费用中。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5月17日中午13时,被告*学校四年级2班组织烧烤亲子活动。在烤炉生火的过程中因炭火难以点燃,班级同学蔡*的母亲廖*打电话给其丈夫(即被告*),被告*携带酒精至学校车棚烧烤活动区域,在向烧烤炉倒酒精的过程中,产生爆燃,导致约5米处同学范*的母亲即原告*衣服着火,其他家长奋力扑救,导致原告头部、手臂、胸部大面积烧伤。

同日,原告至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32天,诊断为:多处烧伤至少有一处三度烧伤,25%烧伤(浅二度到三度),面颈部烧伤、肩及双上肢烧伤、胸部烧伤,经全麻下“行躯干、右上肢切削痂+左上肢、躯干扩创+异体异种皮覆盖术”等手术三次。2019年10月23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院)住院3日,全麻下“行多处瘢痕松解+DPL及二氧化碳点阵激光治疗”。2020年4月15日,再至*金医院住院2日。

2019年11月27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事故致面部烧伤,目前遗留左下颌部、下颌部面部区域块状增生性瘢痕,累计面积达27.65平方厘米(15平方厘米以上),伤残等级为八级;因肩部、胸部、双上肢烧伤,目前遗留多处瘢痕,占体表面积的8%以上(未达10%)的致残程度为伤残十级;建议伤后休养期限为7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面部、全身多处瘢痕的后续治疗费参考医院证明或以实际发生为准。

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两被告对怡*公司等开具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为治疗烧伤,美肤贴等系治疗所需,经核对,除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药房小票不予认可外,原告支出180771元,被告*提供医疗发票7485元)188256元;

二、营养费2700元(3个月×900元/月);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7天×100元/天)3700元;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受伤前平均工资为15437元/月,但对于提成部分工资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不予采信;按宁波市社平工资计算,期限至定残日前一日为准,76282元/365天×194天)40544元;

五、护理费(住院37天,出院后53天,标准按原告主张)10900元;

六、残疾赔偿金(按64886元/年×20年×32%)415270元;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被扶养期限为7.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274元/年×7.5×32%÷2)45929元;

八、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本院酌定)8000元;

九、鉴定费3300元;

上述合计718599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学校垫付56000元,被告*垫付12932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就医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饭卡充值记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纵观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在烧烤引火过程中违规使用酒精并产生爆燃,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学校在组织烧烤活动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718599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503019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1200元,合计514219元,扣除已垫付的129327元,尚应赔偿384892元。被告*学校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21558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合计220380元,扣除已垫付的56000元,尚应赔偿164380元。本院对原告在上述金额内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两被告辩称部分外购药不具有合理性,被告*学校辩称伤残鉴定后的治疗费用不具有合理性,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赔偿原告*384892元;

二、被告慈溪市*学校赔偿原告*164380元;

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81元,减半收取计5540.50元,由原告*负担1361.50元,被告*负担2929元,被告慈溪市*学校负担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战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虞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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