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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宁波
合伙人律师

费*与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合同纠纷2021-03-16|人阅读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男,194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赏彩霞,浙江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

负责人: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7月16日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86891.45元,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6891.45元的60%,计40134.8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87693.45元,因本起事故中有两名伤者,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60%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已支付原告5802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智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赏彩霞,被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联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五、六、八、九、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伤情:2019年7月21日8时38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力驱动三轮轻便摩托车(车上带乘*)沿慈溪市中横线南侧辅道自西往东行驶至长河镇贤江支路路口处左转往北行驶时,与沿中横线机动车道自西往东被告*驾驶浙B4××××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双侧多肋骨骨折等。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伤后的修养期限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无责任。

本院认为

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3568.65元,被告人保公司有异议,认为非医保用药4914元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举证证明原告所支出的非医保医疗费用超过了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但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故被告人保公司关于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计算,医疗费为33568.65元,本院予以认定。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1024元,被告人保公司有异议,认为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可参照宁波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原告住院14日,本院按照住院期间全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279.16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保公司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7860.80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被告人保公司有异议。原告住院14日,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人保公司有异议。本院根据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十、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7240元,被告人保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长河镇沧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仍在从事农业生产。但原告提供的证明及银行明细,不能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收入为1800元每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270日,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6200元。

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十二、有关车辆保险及其他情况:被告*驾驶浙B4××××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5802元。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的损失有医疗费60263.7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后续医疗费6400元、护理费10156.91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侵权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本起事故中,被告*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与原告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故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的损失有医疗费60263.7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后续医疗费6400元、护理费10156.91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3451.65元、残疾赔偿金778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2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78.34元,合计103390.79元。被告*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医疗费30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900.82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5017.82元的50%,计22508.9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5802元,尚需赔偿16706.9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至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5802元,被告*可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与被告人保公司自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9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机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7元,减半收取1693.50元,由原告*负担37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负担13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智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徐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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