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陈钢炉律师
陈钢炉律师
浙江-嘉兴
主办律师

未尽提示和告知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同样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纠纷2012-08-31|人阅读

原告陈某因与案外人蒋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陈某负事故全责,后蒋某通过法院诉讼要求原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赔偿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以蒋某的部分医疗费为非医保用药,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的3万余元的损失仅同意赔付部分。

原告无奈只得委托律师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6月5日,原告陈某起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404.99元。同日,海宁法院以(2012)嘉海商初字第904号立案受理。本案的争议点在于: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鉴定费用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付。代理人认为:1在交通事故中,对伤者治疗需要何种药物是医生根据伤者的病情而定,并非伤者及投保人(原告)所能控制,若保险公司以第三者责任保险关于医疗费用条款对用药进行审核确定,超出了投保人的能力和义务,是对投保人义务的苛责;2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性保险,与社会保险中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设立的目的亦不相同,前者是营利性商业行为,后者是一项社会福利性质的社会保险制度,后者是为了控制医疗费用支出而制定的合理用药范围,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果保险人按商业保险收取保险费用,但却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保险法诚信这一基本原则;3、第三者责任保险关于医疗费用规定的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保险人以“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来限定理赔范围,显然是减少了其自身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应当对此进行提示说明和告知,但保险人未将其列入免责条款范围内进行提示说明和告知,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投保人(原告)无约束力。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上述观点,除原告放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费外,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判决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30229.99元。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